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世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
日107 年度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351、3352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世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世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縱若不法份子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37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喬門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各載為「106 年5 月23日前某日」、 「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路某便利商店」,均應予補充更正),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樹 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以包裹郵遞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0 號、8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紅番茄門市,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林慶源」,並於交寄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 LINE通訊軟體暱稱「康業金融借款專員何茗」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供某甲(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 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李正揚、陳德容、楊錦 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郭世偉之本案帳戶內,嗣李正揚、陳德 容、楊錦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正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德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 嘉市警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郭世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使用,並於前揭時、 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予「林慶源」後 ,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 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係為了借款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沒有 想到對方會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云云。㈠、經查,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 密碼,且於前揭時、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送「林慶源」,並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某甲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 市警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警卷〉第6 至9 頁;新 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351號卷〈下稱偵緝3351卷〉第 17至18頁;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147 號卷〈下稱嘉 義交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原簡上卷第82至86、127 至12 9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雅亭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嘉義交查卷第14至17頁;本院原簡 上卷第120 至123 頁)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6 月28日儲字第 106012530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統一 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各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82 號卷〈下稱偵 19082 卷〉第69至70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5258 卷〉第10至12頁;嘉義交查卷第19頁; 偵緝3351卷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為某甲取得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李 正揚、陳德容、楊錦鳳,訛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該3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正揚、陳德容、證人即被害人楊錦鳳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 確(見偵25258 卷第2 至4 頁、偵19082 卷第48至49頁反面 、嘉義警卷第12至14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陳報單、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見偵 19082 卷第50至52、55至57、71頁;偵25258 卷第5 至9 、 13至15頁;嘉義警卷第16、18至20、22、27、29頁)在卷可 佐。則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 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縱行為人主觀上不無希冀向他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個人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
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其目的或為貸款之用,然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但知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 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3至84、 127 頁),則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 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 用其帳戶存、提款項等情,可為被告所預見,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 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 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屬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及從事社會工 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 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 子之手,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其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受某甲詐騙才交付本案帳戶,並無幫 助某甲詐欺取財犯罪之預見及動機云云。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20歲,且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當初 申辦本案帳戶,係作為當兵薪餉入帳之用等語(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82、12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 沒看過「林慶源」本人,也沒問過林慶源屬於何公司,伊不 清楚「林慶源」之年籍及真實姓名,伊知道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但伊不覺得對方會盜用,只是憑感覺而已,沒有想太多, 伊不知道如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3至84、127 至129 頁)。可 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 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 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 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已如前述,再依被告自陳:伊於106 年5 月間在google搜 尋網站看到對方的LINE並加入好友,伊跟對方是透過LINE通 訊軟體聯絡借款事宜,對方問伊有什麼金融機構帳戶,伊說 只有本案帳戶,對方就要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 方作審核,嗣伊就將本案帳戶寄予「林慶源」,隔1 、2 日 後伊再將密碼告知予對方,此外,對方還要伊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伊亦一併寄出,之後對方叫伊去統一便利商店 影印借款合約書並簽好內容後,再寄給對方,但伊拒絕,除 了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伊還有提供伊女友 曾雅亭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有問對方為何 還要提供另一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答覆說一個 帳戶還本金、另一個帳戶還利息,而伊並未詢問對方為何要 以2 個帳戶作為還款之原因,亦未詢問為何要以伊之本案帳 戶作為還款之用,伊僅是為了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當初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3至84頁)。徵諸 一般社會常情,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 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 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倘某甲確係民間貸款業者,具有 辦理貸款經驗之人,自應將其個人或公司名稱、聯絡地址等 基本資料詳實告知,使被告知悉,以便彼此聯絡或辦理後續 貸款事宜,然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 狀況、業務內容等)皆毫無所悉,僅與某甲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即逕以宅急便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
甲指示之「林慶源」,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告知 其本案帳戶之密碼,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 匿真實身分,且某甲復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 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有 無收取代辦費用、還款期間、還款利率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 貸細節,凡此行為均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經驗,應得察覺某甲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
⒊另被告前稱對方要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供作 清償還款之用等語,然衡諸常情,當由貸與人提供或指定某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借用人清償本息時匯款所用,豈會是某 甲反而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作為還款之用。更有甚者,被 告當時係連同本案帳戶及其女友即證人曾雅亭名下帳戶之資 料同時寄予某甲,惟貸與人倘欲確認借款人有無清償借款( 不論本金或利息),僅須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明細資料即可 ,根本無須借款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遑論貸 與人更要求借款人以外之人提供一個甚至數個帳戶資料。況 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某甲便同意 貸款30萬元予被告,顯見某甲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即同意 貸款之行為,實與一般授信業者之融資授信方式迥然有異。 然而,某甲對於被告如何還款之細節均未詳加查察聞問,即 驟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見某甲 此一行為,顯已悖於一般民間融資業者之放款情形。 ⒋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相信對方不會任意提 領,作為犯罪工具,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然而,縱令被 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 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 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除極 少數情形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 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 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相信他人之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 在及犯罪之成立。再者,觀之被告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被告係表示其從事板模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元至 4 萬5 千元,在與某甲聯繫之前已向多家民間融資業者徵詢 融資情形,對於其他民間融資業者要求抵押證件之舉,亦知 悉可能係他人所為詐騙手段等情(見偵緝3351卷第27、56至 58、71頁),可見被告既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亦對於其他民 間融資業者要求提供個人證件之舉,可能係屬詐騙手段一事 有所認識,則其對於某甲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大可多加
詢問、詳加求證確認,並無全盤無疑地接受某甲指示之情事 可言,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係基於其個人自主意識, 未遭他人強暴脅迫而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舉止論斷,與 被告之動機均無相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 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覺得對方會盜用,就只 是憑感覺而已,當時只是為了要借錢,沒有想太多,伊覺得 伊條件可能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沒有去詢問過銀行等語(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4至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 有想過對方會任意提領、從事詐騙他人之用,伊不知道對方 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任意提領帳戶內款 項,伊為了借款,只要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方就 會融資,這是對方的條件,伊也不知道如何確認對方要怎麼 使用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簡上 卷第128 至129 頁)。再參以證人曾雅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自己郵局帳戶與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是被告依對方指示一起寄出,伊當時在場,其中一個帳戶是 還本金、另一個帳戶是還利息,因為被告要借錢,但無薪資 證明或勞保,所以銀行的人都不借,只能在網路上找,所以 才與對方聯繫,被告只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沒有提 供其他東西,被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營業所等相 關資訊,只有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並無提供其本人照 片、身分證或相關證件,讓被告查詢、確認等語(見本院原 簡上卷第120 頁);又觀諸前揭被告與某甲聯繫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對於被告個人財產狀況、還款能力、經濟條 件、有無可供足額擔保等有關消費借貸之風險評估事項,均 未見某甲有何積極探詢查核,卻反而一再要求被告儘速提供 帳戶資料等舉止。綜上可見,某甲所為顯悖於貸與人對借用 人個人授信條件之查核評估還款風險之社會交易常情,反觀 被告僅是為了借款,在無從確保某甲如何使用之情形下,任 憑某甲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如此絲毫不在意某甲可能挪作犯罪之用,益徵被告確有「本 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從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並無預見供犯罪所用 云云,殊無足採。
⒍凡上所述,某甲之要求提供帳戶行為早已迥異於一般民間融 資業者之核貸常情,然被告卻一再配合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 ,顯見被告確有縱某甲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是以,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是要申 請貸款,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交付之上述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 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作為 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李正揚、陳德容、楊錦鳳 分別受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 告幫助某甲詐騙楊錦鳳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00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 送併辦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之。至於本院與原審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 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顯有不同,故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度,尚 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 ,作為轉向李正揚、陳德容、楊錦鳳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該3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某甲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 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未能坦然 以對之犯後態度非佳,亦未與李正揚等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惟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而本案遭詐騙之李正揚、陳德容、楊錦鳳等人,遭騙 金額分別為29,988元、29,738元、59,978元,所受損害尚非 鉅大;另兼衡被告尚無因此獲有報酬,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與女友曾雅亭同住 ,除扶養曾雅亭外,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原簡上卷第129 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提供某甲後已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於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昱奉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 告訴人 │時間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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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正揚 │106 年5 │詐欺份子(即某甲,下同)│106 年5 月23日晚間│29,988 元 │被告之本│
│ │(告訴人)│月23日下│於左揭詐欺時間,自稱「ez│7 時42分許,在不詳│ │案帳戶 │
│ │ │午5 時許│訂」網路電影購票網站業者│地點,以ATM 方式匯│ │ │
│ │ │ │之人致電李正揚,並佯稱先│款。 │ │ │
│ │ │ │前交易紀錄,因工作人員疏│ │ │ │
│ │ │ │失,多了12筆交易紀錄,屆│ │ │ │
│ │ │ │時會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 │ │ │
│ │ │ │易等語。嗣自稱玉山銀行行│ │ │ │
│ │ │ │員之人致電李正揚,要求需│ │ │ │
│ │ │ │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取消上│ │ │ │
│ │ │ │開交易紀錄,致李正揚陷於│ │ │ │
│ │ │ │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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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德容 │106 年5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5 月23日晚間│29,738 元 │被告之本│
│ │(告訴人)│月23日晚│自稱網路購物商家「JOYCE │7 時19分許,在臺北│ │案帳戶 │
│ │ │間6 時34│SHOP」之人致電陳德容,並│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 │ │
│ │ │分許 │訛稱其之前購買衣服之簽收│220 巷33號之全家便│ │ │
│ │ │ │單是重複訂購單,需取消帳│利商店興隆門市,以│ │ │
│ │ │ │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屆時│ATM 方式匯款。 │ │ │
│ │ │ │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等語│ │ │ │
│ │ │ │;嗣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 │ │ │
│ │ │ │人員致電陳德容,要求需依│ │ │ │
│ │ │ │指示前往ATM 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致陳德容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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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錦鳳 │106 年5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5 月23日晚間│29,989 元 │被告之本│
│ │(被害人)│月23日晚│自稱華信航空人員,致電楊│7 時27分許,在臺東│ │案帳戶 │
│ │ │間6 時43│錦鳳,並佯稱:其之前以玉│縣○○鎮○○路00號│ │ │
│ │ │分許 │山銀行信用卡在網路刷卡購│之中華郵政公司關山│ │ │
│ │ │ │買臺東、臺北松山來回單次│郵局,以ATM 方式匯│ │ │
│ │ │ │機票,因會計人員疏失致重│款。 │ │ │
│ │ │ │複刷卡12筆交易,屆時會聯├─────────┼───────┼────┤
│ │ │ │絡玉山銀行人員與其聯繫退│106 年5 月23日晚間│29,989 元 │被告之本│
│ │ │ │費等語;嗣自稱玉山銀行人│7 時33分許,在中華│ │案帳戶 │
│ │ │ │員致電楊錦鳳,要求需依指│郵政公司關山郵局,│ │ │
│ │ │ │示前往ATM 操作退費等語,│以ATM 方式匯款。 │ │ │
│ │ │ │致楊錦鳳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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