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59號
PCDM,107,原易,5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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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高家芸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 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 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 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 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與共犯丁○○ 等人共同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 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嫌以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 傷害罪嫌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等人應依照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 理法適用,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依照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丁○○於



107 年9 月26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對被告甲○○、丁○○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 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撤 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丙○○。因此,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39 條前段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4 年9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丙○○係少年劉○琳友人 ,而丙○○與乙○○素不相識,因乙○○女友劉○軒與少年 劉○琳因故發生糾紛,乙○○遂於106 年9 月13日0 時2 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功能向少年劉○琳稱:「是要叫人



,是不是啊,是不是要叫人啊」,經少年劉○琳播放上開LI NE語音,嗣為在旁丙○○聽聞後,旋將少年劉○琳手機取走 ,並向乙○○稱:「我三峽昭明啦,你口氣不用那麼不好」 ,丙○○旋即同日約2 時許,聯繫甲○○、丁○○、少年潘 ○騰、少年劉○嘉、少年廖○哲、少年廖○翰、少年鄭○軒 等人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集合 ,嗣渠等到場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丙○○、少年鄭○軒,另少年劉○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少年潘○騰、少年 廖○哲、少年廖○翰、少年劉○琳等人,二車先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 號小北百貨商店,由丙○○、少年鄭○軒 、少年廖○翰下車購買6 支木製球棒與1 支鋁製球棒,丙○ ○並告知少年鄭○軒、少年廖○翰及丁○○等人,欲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乙○○所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教 訓、毆打乙○○,而丁○○其明知、並可預見丙○○糾眾及 下車購買球棒乃為用以傷害他人,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傷害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 送丙○○、少年鄭○軒前往上址乙○○所任職之便利商店附 近,嗣同日4 時50分許,丁○○、少年劉○嘉駕車到達新北 市蘆洲區長安街194 巷口,丙○○、甲○○、少年鄭○軒、 少年廖○哲、少年廖○翰、少年潘○騰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連絡,分別各持1 支球棒下車,旋前往新北市蘆洲區 長安街301 號乙○○所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由丙○○先進 入該便利商店內,先拉扯乙○○衣服,繼而持木棒朝其頭部 及身體等部位毆打,而甲○○、少年鄭○軒、少年廖○哲、 少年廖○翰、少年潘○騰等人亦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分持棒 球棒毆打乙○○身體等處,致乙○○因而受有多處頭部、軀 幹、肢體挫傷血腫、右側肋骨第7 根骨折等傷害。嗣由丁○ ○、少年劉○嘉再分別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少年 鄭○軒及甲○○、少年潘○騰、少年廖○哲、少年廖○翰、 少年劉○琳等人離開現場(少年鄭○軒、少年潘○騰、少年 廖○哲、少年廖○翰、年劉○琳、少年劉○嘉另行移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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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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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之證│ │
│ │詞。 │ │
├──┼───────────┼────────────┤
│ 二 │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之證│ │
│ │詞。 │ │
├──┼───────────┼────────────┤
│ 三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四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五 │同案少年潘○騰、劉○琳│全部犯罪事實。 │
│ │、劉○嘉於警詢之供述。│ │
├──┼───────────┼────────────┤
│ 六 │證人劉子清於警詢之證述│少年劉○嘉係證人劉子清之│
│ │。 │子,於案發當日,少年劉○│
│ │ │嘉擅自拿取車牌號碼000-00│
│ │ │87號租賃小客車鑰匙,並駕│
│ │ │駛該車外出之事實。 │
├──┼───────────┼────────────┤
│ 七 │證人龔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丁○○係證人龔淑華之│
│ │。 │子,於案發當日被告丁○○│
│ │ │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貨車外出之事實。│
├──┼───────────┼────────────┤
│ 八 │告訴人乙○○與被告陳昭│乙○○於上揭時間以LINE通│
│ │明於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訊軟體向少年劉○琳稱:「│
│ │ │是要叫人,是不是啊,是不│
│ │ │是要叫人啊」,丙○○聽聞│
│ │ │後,旋將少年劉○琳手機取│
│ │ │走,並向乙○○稱:「我三│
│ │ │峽昭明啦,你口氣不用那麼│
│ │ │不好」之事實。 │
├──┼───────────┼────────────┤
│ 九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告訴人乙○○遭毆打後,受│
│ │診斷證明書。 │有多處頭部、軀幹、肢體挫│
│ │ │傷血腫、右側肋骨第 7根骨│




│ │ │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十 │路口監視器、小北百貨店│被告丙○○、少年鄭○軒、│
│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廖○翰等人先行前往蘆洲區│
│ │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長安街137號小北百貨商店 │
│ │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購買球棒,眾人再搭車至蘆│
│ │片。 │洲區長安街194巷口,下車 │
│ │ │步行前往告訴人乙○○任職│
│ │ │位於蘆洲區長安街301號之 │
│ │ │全家便利商店,被告丙○○│
│ │ │、甲○○、少年鄭○軒、少│
│ │ │年廖○哲、少年廖○翰、少│
│ │ │年潘○騰等人進入該便利商│
│ │ │店內,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 │ │乙○○成傷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丁○○明知被告丙○○等人購買球棒欲教 訓、毆打告訴人乙○○,其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丙○○ 、少年鄭○軒前往告訴人乙○○任職處所,使被告丙○○、 少年鄭○軒等人得以遂行傷害之犯行,並於其等犯罪後將渠 等載離現場,然未實際參與傷害之行為,故係以幫助傷害之 意思,參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構成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 、甲○○、少年鄭○軒、少年廖○哲、少年廖○翰、少年潘 ○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丁○○與未滿18 歲之少年鄭○軒、少年廖○哲、少年廖○翰、少年潘○騰等 人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本件係由被告丙○○糾集挑唆前開被告及少年 共同前往傷害被害人,審酌被告丙○○經常藉故糾眾滋事, 有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及本署相關書類在卷可稽,認其不知 悛悔,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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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