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237號
PCDM,107,原交簡,23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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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 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其一,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另一,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32號
被 告 徐天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銘傳街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3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新 莊區住處。迨同日23時10分許,徐天龍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2段141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徐天龍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天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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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