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劉范州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2年度矚訴字第1、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劉范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劉范州(下稱請求人)前因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經本院於翌(18)日裁定羈押 (102年度聲羈字第30號),迄102年3月14日經本院裁定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7日,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 矚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 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 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羈 押係因請求人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所致,而 請求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受羈押時正值壯年,已婚並 育有兩名子女,且撫養同住之高齡78與74歲之父母,原擔任 知名度禮藝品企業商行負責人,每月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至5萬元,本件羈押致請求人之信譽蕩然無存,客戶不 再信任,收入因此減少,爰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一日支 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 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9條之 立法理由已闡明無罪判決後,上訴經駁回者,應由原諭知無 罪判決之法院受理刑事補償事件。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2年5月14日,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矚訴字第1、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4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 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已於106年6月26日確 定,請求人因此於107年7月13日遞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 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起訴書、本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 刑事補償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7年8月
13日院彥刑丁104原矚上訴1字第1070108986號函等在卷可考 。依上開規定,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 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 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 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並將 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同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 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 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 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 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 之。」該第4條之立法理由敘明:「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 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 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 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 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 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旨。」、「補償請求 符合修正條文第一條或第二條之要件,且無修正條文第三條 所定之情形者,原則上,受理補償事件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 六條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如認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時,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決定補償 金額。」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 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
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 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 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 法意旨參照)。準此,爰分述如下:
㈠、請求人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期間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7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經本 院於翌(18)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 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2年3月14 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7日(含逮 捕日及開釋日)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003 號貪污案於102年1月17日對請求人之訊問筆錄、逮捕通知 、本院102年1月18日對請求人之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 、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74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表、釋票等存卷可稽(分別附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927號卷、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102年度偵 聲字第74號卷),業經本院調閱卷宗影本查核無訛。又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認定請求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分 別判決請求人無罪、駁回上訴在案,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 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堪認定。 ㈡、查請求人於102年1月17日經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 益桯、林光榮、于世英等人,知悉陳益桯係新竹縣議員林 光榮之助理,于世英是新竹市政府秘書;我就101年教育 部補助新竹縣政府所屬寶山國中等7校辦理「增進國際教 育成效計畫」採購舞弊案,從中獲得不法利益32萬5千元 ,我扮演中間人角色,于世英負責去找中央部會預算補助 ,陳益桯負責去找願意配合之廠商及新竹縣內學校,補助 款之22%支付于世英,13%由我與陳益桯平分,這個利潤分 配比率是蠻誇張的;我於101年3月14日與陳益桯電話聯繫 時,陳益桯表示:「...學校開好整合到教育處去,教育 處再轉到教育部去,副本給委員、林議員這樣」,所稱「 委員」是指呂學樟,所稱「林議員」是指林光榮,副本要 給他們的意思就是通知他們我們要做這個案子;我於100 年「新竹縣竹中國小等8校申請充實圖書設備」補助經費 採購案中取得補助款5%即20萬元,于世英取得20%即80萬 元,陳益桯也拿20萬元,這件補助採購案分工情形與前述 101年分工情形一樣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2
-10頁);請求人又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 101年教育部補助新竹縣政府所屬寶山國中等7校辦理「增 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出版商戴卉婧同意給我與 陳益桯、于世英高達35%之佣金,是因為這個生意不是很 好做,一定要有關係才有辦法,立法院這層關係如何打通 要問于世英,學校及公務員是陳益桯負責,我曾經手轉交 佣金110萬元與于世英;我介紹于世英即可拿32萬5千元, 是因為于世英要找信得過的人,因為這是違法的,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這樣一個舞弊方式是陳益桯決定的,我與陳 益桯是共犯;我覺得廠商的利潤超過80%,太誇張了,不 合理;我覺得廠商的佣金應該有流向立法院或學校承辦人 員,但是我不曉得實際狀況,因為于世英、陳益桯不會讓 我知道這個部分;第一次合作是100年新竹縣竹中國小等8 校申請「充實圖書設備」採購案,補助總額400萬元,我 與陳益桯各拿到5%即20萬元,于世英拿20%即80萬元;我 承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從中舞弊,我願意繳回不法所 得,希望檢察官考量我自白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能給我 減輕刑度的機會等情(見同偵卷第20-31頁);請求人復 於102年1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我是中間人的角色 ,他們(指于世英、陳益桯等人)有各自負責的區塊,我 分到20萬元及32萬5千元,都是陳益桯在他的辦公室交給 我的,我願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我經手的部分是支付于 世英共190萬元,直接到于世英家裡支付;當初陳益桯來 找我,知道我認識一些朋友,他知道我認識公務人員,所 以想辦法謀取中央的採購案,然後下單有一些利潤會撥給 我;是我決定去找于世英,問于世英有沒有辦法,然後他 告訴我中央有一些錢可以採購,我事後才知道是呂學樟的 補助經費;第一次100年的時候給于世英20趴,101年給22 趴,回扣趴數是廠商給的;調查人員跟我說自白可以減輕 罪責,並且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再減輕,所以我都坦白了等 情(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41-42頁反面)。請 求人於本院107年8月8日訊問時陳稱:我在調查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是實話實說,因自己不懂法律,因此才承認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等情。由上析知,請求人於本院羈 押前就其與同案被告于世英、陳益桯等人協議,由其扮演 中間人角色,于世英負責去找中央部會預算補助,陳益桯 負責去找願意配合之廠商及新竹縣內學校,再從得標廠商 取得上開教育部補助款之一定比例金額朋分花用等情均坦 承不諱,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故意虛偽陳述,致誤導 偵查之情形,是本件請求應無適用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不為補償之餘地。又本案雖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同 案被告徐如松並非刑法上定義之公務員,並無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請求人為無此身分之 人,亦無可能與徐如松共犯上開條例之罪,且由於本件教 育部補助款補助學校之學校人員不成立背信罪,從而請求 人亦無可能共犯背信罪,因此判決請求人無罪在案,然請 求人於本院裁定羈押前,不僅自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並坦承其主觀上預見本件涉案人員可能包含立法院、縣 議會及學校之承辦公務員,客觀上已使偵查及審判機關依 相關事證對於請求人涉嫌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及有罪之心證,並啟動冗長之刑事訴 訟程序,此乃因請求人自身不當之行為所致,自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衡酌請求人因本件教育部補助款案曾從同案被 害陳益桯處分別收取廠商所交付之32萬5千元及20萬元之 暴利,且依約分別交付教育部補助款20%、22%之不合理回 扣款與同案被告于世英,確有結夥利用國家經費補助及採 購制度漏洞從中謀取超出正常商業經營之暴利行為,就其 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爰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標準決定本件補償金額。
㈢、復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 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是本院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後,因請 求人自白犯罪,且依檢察官於該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已有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 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形式上觀之, 裁定羈押請求人之合議庭法官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請求人之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已婚 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孩子,且撫養年逾70歲之同居父母,受 羈押前為知名度禮藝品企業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行之資本 額為20萬元,有請求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9年5月6日北區國稅 竹縣三字第0993002083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等件附卷 可憑,並參酌聲請人10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共計373,069元 、10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共計393,8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及請求人羈押期間並禁 止接見通信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
拘束情形,暨前述請求人可歸責之程度及本院無罪判決所 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2,500元為適當 ,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14萬2千5百元(即2,50 0×57=142,500元)。至請求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