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045號
PCDM,107,交簡,304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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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許貴清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貴清於民國107年8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40分許止,在 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中華工務所旁之停車格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150 毫升及啤酒330 毫升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同日 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9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與中原西街口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 10時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34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 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忻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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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