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021號
PCDM,107,交簡,3021,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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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甫
(原名何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彥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971號卷第11頁、第14 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 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5日、拘役50日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何彥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甫於民國107年8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蘆洲區 復興路60巷1弄6號5樓住處,再於翌(31)日8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 峽區上班。嗣於107年8月31日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 區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口攔檢,並於同日9時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彥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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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