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李明鎮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念其此次實為初犯,衡諸其僅 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李明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鎮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新北巿五股區中興路 3段進南貨運公司飲酒後,仍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7年8月11 日凌晨 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 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1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