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福營路」應更正為「福營路195巷7號」、第6行「9時36 分」應更正為「9時1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 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60號
被 告 陳家永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5803號判決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 危險,仍於107年7月23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福營路上班處所內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家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