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8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45毫克)」,宜補充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89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9【計算式:89mg/dl除以10 00】,見偵卷第10頁檢驗結果;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0.445mg/l【計算式:89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 分之0.089,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王仲卿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卿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2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友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嗣 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53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因王仲卿罹有口腔纖維化致無法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經王仲卿同意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8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