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所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19時37分許測得」 ;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503號卷第19至20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陳銘倫 男 32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1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翌(22)日19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其祖母住處上路。嗣 於同年月22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 2弄3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