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 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林坤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燦於民國107年7月7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尚紅歌友會」飲用啤酒半瓶後,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所。嗣於 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時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3 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因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經貴院判處罰金刑確定, 歷經前案之司法程序之教訓後仍不能知所警惕,猶仍故意再 犯本案,並請考量被告經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以及行為危險性等一切情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