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方向
選任辯護人 葉千瑞律師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方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温方向於民國106年3月27日21時5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機車道右側由三重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橋入彎道之編號298168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陳嘉慧站在機車道右側,即貿 然直行。陳嘉慧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芷 琦行經同一路段時,因前車輪碾過路上碎石而行車不穩,致 不慎擦撞機車道右側之人行道緣石,所騎機車因而失控往人 行道倒地後,本應注意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 適當引導後方車輛,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在倒地機車後方之適當距離 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向後方來車作適當引導,逕行站在機車 道右側從倒地機車左側牽起機車,温方向見狀煞車,仍閃避 不及,其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先是碰撞陳嘉慧所牽起機車之左 側車身,再前行碰撞陳嘉慧之身體,陳嘉慧因此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及後續回診治療,仍遺存右側肢體乏力、認知功 能障礙及所生中度智能不足之傷害,中度智能不足部分並致 陳嘉慧存有記憶、語言、執行功能之障礙,且語言理解、知 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之表現明顯低於教育與職業水 準,顯著影響其社會功能,目前其日常生活仍需人提醒或協 助、亦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於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證人陳芷琦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温方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具狀就該 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本院審 酌因該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 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是該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前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陳嘉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係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 護人具狀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93 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陳嘉慧,故未命 其具結,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17日訊問筆錄1份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2頁),復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無符合「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且查無其 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三)證人陳芷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具狀就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 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陳芷琦並已具結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陳芷 琦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 陳芷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具狀就該陳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惟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時,根據現場實況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 關係,員警並有拍攝照片供比對,亦無何等顯不可信情況之 例外條件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 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 155頁至第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155頁至第178頁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騎 車行經中山橋機車道時,突然看到前方並排兩臺機車,一時 反應不及,就從兩臺機車中間穿過去,當時告訴人在人行道 上,伊並未騎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看到本案車 禍而嚇到暈倒所致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依員警職務報告 所載,證人李貞儀陳稱其於自摔車輛前方些許距離停車,自 被告行車角度以觀,證人李貞儀所騎機車應為被告所稱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並排在機車道上之機車,是被告所述車禍現場 之機車道右側佇立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則佇立一臺車號不 詳之機車,其騎車行經車禍現場時係撞上該兩臺機車,而當 時告訴人係站立在人行道上,被告並未騎車撞擊告訴人云云 ,並非空穴來風。2.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證人李貞儀陳述 目擊一名男性騎駛機車自後方追撞自摔車輛,可知被告騎車 並未撞擊告訴人,而是撞擊告訴人自摔機車。3.證人陳芷琦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車禍當天所受傷勢如馬偕醫院回函 檢送之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而觀察該等照片,告訴人外傷 部分僅有唇部及四肢擦挫傷,又據證人陳芷琦於法院審理時 之證言,告訴人因騎車自摔而受有擦傷,是告訴人上開外傷 部分應係其騎車自摔所致;又倘告訴人之身體遭被告騎車高 速自後撞擊,其身體豈有毫無瘀傷、挫傷之理。準此,被告 並未騎車撞擊告訴人。4.告訴人及證人陳芷琦均證稱從告訴 人騎車自摔倒地到被告騎車到車禍現場之期間並無證人在場 目擊全程經過,但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證人李貞儀自稱其 有目擊全程經過,更在告訴人騎車自摔倒地後協助告訴人脫 困,何以告訴人及證人陳芷琦均否認有目擊證人存在,其等 動機是否為欲蓋彌彰,啟人疑義;證人陳芷琦雖證述告訴人 騎車自摔倒地後有三臺機車自撞在一起,但對於自撞時點究 在被告騎車到場之前或之後,前後所述矛盾,又證人李貞儀 並未證稱有三臺機車自撞在一起之事,而證人李貞儀之證稱 較為可信,亦與被告之記憶較相符;證人陳芷琦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證述被告騎車碰撞告訴人身體後方,但於法院審理時
卻改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遭被告騎車碰撞,其就此 部分之證述前後迥異。依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陳芷琦有關 案發經過之證詞顯有瑕疵,是否足以建構前揭全程經過,非 無疑義。5.據告訴人及證人陳芷琦之證稱,告訴人騎車自摔 倒地後並未做警示後方來車之措施,是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又據馬偕醫院106年3月28日 急診住院交班紀錄所載,告訴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意圖未 明中毒之初期照護」、「苯重氮鹽藥物不良反應之初期照護 」之情形,而苯重氮基鹽為一種鎮定中樞神經系統之鎮靜劑 ,臨床上常被用來當作鎮靜劑、安眠藥、肌肉緩和劑,而告 訴人既有上開情形,可見其於車禍發生前應有服用過多劑量 安眠藥致生中毒反應,進而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亦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依被告於 偵訊時之陳述,其在5、6公尺前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因此 減速至40公里以下,被告顯已注意行車時速及前後安全而試 圖閃避告訴人自摔機車,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採取適當之措施 。是以,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信賴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 則,詎料告訴人竟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被告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被告有何過失責任。6.依證人李佩君於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當時騎車行經看到告訴人自摔機車時,僅應減速而不 應停車,否則容易發生車禍,又據證人陳芷琦於法院審理時 之證稱,告訴人騎車自摔倒地後有三臺機車欲停下卻發生該 三臺機車碰撞在一起之情況,故而若被告在告訴人未打警示 燈之情況下看到告訴人自摔機車而貿然停下,有極高機會與 其他機車碰撞,自不能課以被告應停下閃避告訴人自摔機車 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21時53分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騎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芷琦沿新北市三重區中 山橋機車道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橋入彎道之編 號298168號燈桿前時,因前車輪碾過路上碎石而行車不穩, 致不慎擦撞機車道右側之人行道緣石,所騎機車因而失控往 人行道自摔倒地,之後未在倒地機車後方之適當距離處豎立 明顯警告設施向後方來車作適當引導。不久後被告於同日21 時5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一路段 時,見前方機車道右側停有告訴人所騎機車,雖有煞車,仍 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 身發生撞擊,其因此受有前胸挫傷、右手右足擦傷之傷害。 嗣李佩君乘坐機車行經同一路段,見告訴人倒在人行道旁, 乃撥打119請求救護車到場送告訴人至醫院急救,告訴人因
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院及科別就 診,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告訴人再於 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日期,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醫院及科 別進行後續治療(各次診斷結果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告 訴人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 性腦損傷而遺存右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障礙及所生中度智 能不足之傷害,中度智能不足傷害部分並致告訴人存有記憶 、語言、執行功能之障礙,且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 憶、處理速度之表現明顯低於教育與職業水準,顯著影響其 社會功能,目前其日常生活仍需人提醒或協助、亦無法完全 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A.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106年3月27日21時53分,騎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機車 道右側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車禍現場前方轉彎處時 沒有看到有燈號或人員指揮,進入本案車禍地點時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機車道右側,雖有煞車,仍閃避 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 側車身,其因此受有前胸挫傷、右手右足擦傷等語(見偵卷 第3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第23頁、第53頁正面、第71頁背面 )。
B.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6年3月27日21時53分 前之晚間某時許,騎駛機車搭載陳芷琦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 橋由三重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行經車禍現場時因機車 前車輪弄到小碎石而撞到人行道緣石,人車因此倒地,倒地 機車靠近機車道右側,之後其認為牽車只是剎那間而已,所 需時間很短,不需要告知後面機車騎士前方有機車倒地,故 未做任何警示標誌或請陳芷琦到後方指揮交通,以警告後方 來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C.證人陳芷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3月27日21時53分前 之晚間某時許,乘坐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 橋由三重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行經車禍現場時因機車 弄到小碎石而撞到人行道緣石,人車因此倒地,因為車子很 多且我們馬上就要離開,所以我們當時沒做警示。偵卷第25 頁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停放 位置相類似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8 頁)。
D.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阮雋原於偵訊時證稱:伊到場時,只有 被告在場,另外一造當事人已經搭乘救護車離開,機車沒有 移動過,如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2頁正面)。 E.證人李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6年3月27日21時53分後
之晚間某時許,搭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由三重往新 莊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行經本案車禍地點時見見告訴人倒在 人行道旁,乃打電話報案一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 F.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員警致電李佩君,李佩君稱其騎車行經 中山橋時見有兩部車輛倒於路中,因當時尚未看見相關單位 到場,故撥打119報案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至第75頁 )。
G.新泰綜合醫院106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 偵卷第12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 第30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各1份 (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2.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站在機車道右側從機車左側牽起 倒地機車。
A.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機車載陳芷琦去國術 館,伊的機車前輪在中山橋上弄到小碎石撞到路沿跌倒,伊 沒有受傷,伊叫陳芷琦站在人行道,不要妨礙交通,然後伊 去牽車。伊牽車時人在人行道路沿,機車在伊右側,倒下的 機車靠近機車道右邊。伊當時是在機車的左側準備牽起機車 ,之後的事情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 至第123頁);證人陳芷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告訴人 騎車載伊,我們騎到中山橋三重區往新莊方向,在路沿機車 碰到小碎石,我們自行跌倒,但無大礙,我們就自行起身, 告訴人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並叫伊趕快到人行道站著,她馬 上要去牽車。告訴人自摔後機車是停在機車道的右側,告訴 人自摔後要去牽車時是站在機車的左側,此時伊蹲在人行道 上等告訴人牽車,伊是面對機車道往前看告訴人牽車。伊有 看到被告直接騎車撞擊告訴人,但因為是一瞬間,所以伊沒 有看清楚被告機車的何部位撞到告訴人,伊也沒有看到告訴 人身體何部位被撞到,但伊可以確定是被告機車撞到告訴人 ,伊當時有聽到碰的一聲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12頁至第1 13頁、第11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芷綺就本案 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站在機車道右側從機車左側牽起倒地機 車之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
B.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騎車行駛在機車道靠右側,過彎後看 到有兩臺普通重型機車佔據車道,兩臺車是靜止狀態、並排 、沒有燈號警示,伊看到後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擦撞到兩 部機車中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去絆倒在該機 車左側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依
被告所述之其所騎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告訴人所騎 機車絆倒站在該機車左側之告訴人之情節,參以被告所騎機 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 人所騎機車係倒在機車道右側等情,可見本案車禍發生時告 訴人係在機車道右側,並從機車左側牽起倒地機車無疑。 C.觀察車損照片8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所 騎機車之車損部位係機車前車蓋右下側靠近機車方向燈之部 位連結至腳踏板右側之部位,而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損部位 則為機車前車蓋靠近機車大燈連結至腳踏板左側之部位,是 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損部位均有相當高度, 由此可推知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經處於立起狀 態,參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倒在機車道右 側,前已敘明,是必定有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將倒地之告訴 人所騎機車牽起來,而在本案中有可能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牽 起告訴人所騎機車之人有二人,一個為告訴人,另一個為陳 芷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芷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 案車禍發生前係告訴人騎車搭載陳芷琦行經本案車禍現場( 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第112頁),按諸常理,通常是機車 騎士去牽起倒地機車,而不會是乘客去牽起倒地機車,且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述:本案車禍發生後其看到陳芷琦在人行道 上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可證陳芷琦並非牽起倒地之 告訴人所騎機車之人,故而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牽起倒地之告 訴人所騎機車之人應為告訴人本人,參酌上開車禍現場照片 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向右倒地後,其車身勢必會碰觸到緊 鄰機車道右側之人行道,則告訴人若要牽起在機車道右側之 倒地機車,理應會站在倒地機車之左側,才方便施力牽起機 車,據此可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在機車道右側從機車 之左側牽起倒地機車無訛。
D.綜前所述,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站在機車道右側從機車 左側牽起倒地機車一情,可勘認定。
3.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後 ,向前直行碰撞告訴人。
A.證人陳芷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時伊蹲在人行道上等告訴 人牽車,伊是面對機車道往前看告訴人牽車。伊有看到被告 直接騎車撞擊告訴人,但因為是一瞬間,所以伊沒有看清楚 被告機車的何部位撞到告訴人,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身體何 部位被撞到,但伊可以確定是被告機車撞到告訴人,伊當時 有聽到碰的一聲。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撞到之後,是往右側倒 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而被告亦供稱 本案車禍發生後其看到陳芷琦在人行道上,已如前述,足認
陳芷琦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在人行道上。參照上開車禍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現場之人行道緊鄰機車道,顯見陳 芷琦與本案車禍發生現場之機車道距離相近,而陳芷琦既然 是面對機車道往前看告訴人牽車,且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 ,則其當可清楚看到本案車禍發生之情況,故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上開目擊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詞,自具有高度憑 信性。
B.告訴人機車之前車蓋整個遭掀起,且在本案車禍現場可以看 到被告所騎機車之倒地位置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方,業經 本院看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5頁至第 27頁)。可見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具有相當 程度之衝擊力道,始會造成告訴人所騎機車受有上述之嚴重 損害結果,甚且在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還可以繼續前行到 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方才停止倒地,由此亦可顯示被告所騎 機車在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前進動能, 因而被告所騎機車在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在前進動能之 帶動下而繼續前行,衡理應非無法想像,衡以本案車禍發生 時告訴人係站在其所騎機車之左側、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 身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則被告所騎機車在 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向前行時碰撞告訴人之情,與常情並 無相違。
C.告訴人之兩腿膝部均有大面積之擦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 107年5月1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2357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傷 勢照片2張、急診住院交班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 第64頁、第66頁、第71頁)。而此等擦傷之高度恰與被告所 騎機車之車損部位高度相近,足證被告所騎機車確有撞擊告 訴人之情。
D.本案車禍發生時,係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係在其所騎機車之左側、 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右手右足擦傷,均如前述,由 上述之碰撞點可認被告所騎機車在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往前行 時應係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無誤。
E.依前述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 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後,向前直行碰撞告訴人一節屬實。 4.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因認知功能障礙所生中度智能不足之 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
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而 言。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創傷性腦 出血(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認知障礙症而接受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 全智商47分,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即使在持續復健下 ,仍存有記憶、語言、執行功能的障礙,且語言理解、知覺 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的表現明顯低於教育與職業水準 ,顯著影響其社會功能,目前其日常生活仍需人提醒或協助 ,又目前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仍有右側肢體乏力,認知功 能障礙,故其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 情形,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診斷證明書及編號9所示醫院函文 可憑。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已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且其智能 狀況因此顯著降低,縱經適當治療及持續復健,仍存有上述 函文所稱之各項障礙,不僅顯著影響其社會功能,甚且目前 其日常生活仍需人提醒或協助,亦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 專人照護,顯已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健康狀態,足見告訴人 所受之中度智能不足之傷害,已屬對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 害,堪信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無疑。至被告 雖聲請函詢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之傷害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9 4頁)。惟如附表編號8所示診斷證明書及編號9所示醫院函 文已為上開明確清楚之說明,考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 科醫師亦為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專家,又被告並未具體說明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科醫師有何缺乏精神醫學專業,致 上開說明有不可信之情形,是本院認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院函文之說明,已足以判斷告訴人所受智能不足之傷害已構 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並非概須送請臺大醫 院醫師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並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5.被告具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 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致本案車禍發 生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 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證,可見被告於騎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
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騎車轉彎後,距告訴人之機車約5、6 公尺處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一時反應不及,所以停不住就擦 撞(見偵卷第71頁背面),可見被告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告 訴人站在機車道右側,即貿然直行,其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6.告訴人具有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適當引導後 方車輛,並避免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
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騎駛機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詎告訴人於騎車 自摔倒地後,貪圖一時方便,竟未在倒地機車後方之適當距 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適當引導後方車輛,而貿然站在機 車道右側牽起機車,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灼 然。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惟此 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 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7.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A.告訴人為牽起在機車道右側之倒地機車而站在機車道右側,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先是撞擊告 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然後再往前行而碰撞告訴人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稱及辯護人前開辯護所 稱第1點,均不足採。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均供稱其騎車行經車禍現場時,前方機車道上並排告訴 人機車與車號不詳之機車,其見狀煞車不及而自並排機車中 間穿越過去,車號不詳機車之騎士在員警到場後即騎車逃離 車禍現場(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23頁、第53頁 正面、第71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25頁),辯護人辯護第1 點亦稱: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證人李貞儀陳稱其於自摔車 輛前方些許距離停車等語,自被告行車角度以觀,證人李貞
儀所騎駛之機車應為被告所稱另一臺佇立在案發現場機車道 左側之車號不明機車,是被告所述案發現場之機車道右側佇 立告訴人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則佇立 一臺車號不詳之機車,其騎車行經案發現場時係撞上前述兩 臺機車云云,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有一臺機 車停在機車道左側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排在機車道上,且 該停在左側之機車係於員警到場後才離開現場云云。惟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芷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騎車自摔 倒地後至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機車與告訴人倒地機車並排在 機車道上(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第120頁);又本案車禍 發生時果真有一臺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排在機車道上, 考之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倒地位置在機車道右側,所以被告所 稱之車號不詳之並排機車應該在機車道左側,但證人李佩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車到中山橋,看到一位女性開 手機燈在揮舞,還有另一人倒在人行道旁,有一臺車倒在旁 邊,伊是坐在後座,隨即拿手機報案。機車道左側沒有機車 停下,因為車道非常窄,伊若停下也會發生事故,伊看到大 家都閃過機車,從機車道左側經過,現場機車都可以閃過事 故機車。伊騎車行經事故現場時,警察跟救護車沒有到場, 伊不能確定伊騎車行經事故現場時是否有一臺機車與事故機 車並排,但如果停在那裡,伊的車子應該過不去,但伊的車 子完全沒有停下來,伊當時很順利通過事故現場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依證人李佩君之證詞,可 徵在員警到場前並無機車停在機車道左側而與告訴人所騎機 車並排在機車道上,否則在本案車禍發生後陸續行經車禍現 場之機車如何能自機車道左側避開告訴人所騎機車而駛離車 禍現場,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左側之並排機車係在員警到場後 才離開現場云云,與證人李佩君之證詞相衝突;再被告因本 案車禍而受有前胸挫傷、右手右足擦傷之傷害、被告所騎機 車之右側車身受有車損,前已敘明,是被告身體左側並未受 有任何傷害、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亦無任何車損,則若真有 一臺機車停在機車道左側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排在機車道 上,且被告騎車係從兩臺機車中間穿越過去,何故被告身體 左側沒有受傷、所騎機車左側車身沒有受損,是本案車禍當 時是否確有一臺機車停在機車道左側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並 排在機車道上,實有疑問。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及辯護人前 開辯護所稱第1點,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B.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因存有相當程度之前 進動能,在前進動能之帶動下,繼而前行而撞擊告訴人之情 ,詳如前述,是被告所騎機車並非只是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
而已。此外,員警職務報告雖有記載:李貞儀於電話中稱「 當時行經中山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於大彎道時目擊一位女 性駕駛普重機車附載乘客一名,於大彎道時不慎自摔跌倒, 應該車道左側尚有空隙,於閃避事故車輛後,於自摔車輛前 方些許距離停車,下車協助自摔車輛,於協助自摔車輛脫困 時,目擊一名男性駕駛普重機車自後方再追撞自摔車輛」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是依職務報告之記載,證人李 貞儀有目睹告訴人騎車自摔倒地至被告騎車行經車禍現場之 全部過程,然證人李貞儀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伊下車協助 期間是告訴人第一次被撞到第二次被撞之間,伊看到時已經 是第一次撞擊之後,告訴人此時有輕微擦傷,有與伊交談、 身上沒有血,伊覺得她腦袋沒問題、意識清醒、看起來沒有 想睡覺、也沒有神情恍惚。伊沒有看到第一次車禍的過程, 只知道機車是倒著,後來扶起來,伊也沒有看到第二次撞擊 過程,是聽到聲音才跑過去,伊看到時告訴人陳嘉慧倒地且 已經吐血,也不敢亂動,伊擔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交 易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並未見 到告訴人騎車自摔倒地至被告騎車行經車禍現場之全部過程 ,與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已所矛盾,是證人李貞儀是否確有 目睹全部過程,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