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謙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8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旻謙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柑城橋頭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聽聞後方有 救護車鳴笛,竟未減速向右停靠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避讓措施 ,反逕行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陳雅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柑城橋左轉擺接堡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雅潔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及肩部 挫傷等傷害。李旻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雅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潔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李旻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雅潔於警詢時之陳 述,不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作為 判決之依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高欣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手繪圖、電腦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897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 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 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 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 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 ,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設計業而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 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迄至本院
調查證據完畢後,因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且除保險公司 支付之保險金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