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77號
PCDM,107,交易,177,201809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華翎於民國106年8月15 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新北市樹 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曹永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華翎同向並行 駛在陳華翎車輛右後方欲直行行經該巷口,遂與陳華翎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曹永全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 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