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馨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鄧雯玲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被 告 詠勝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山
被 告 王榮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張賴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4972號、第104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儀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雯玲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王榮福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詠勝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張賴德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馨儀於民國90年4 月間與鍾根貴(已於104 年6 月12日死 亡)共同設立經營「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0號,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原為黃馨儀,至90 年8 月變更登記為鍾根貴,下簡稱「樺欣公司」),為樺欣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並負責管理樺欣公司財務,且於鍾 根貴死亡後,於104 年12月間接任登記為樺欣公司負責人。 鄧雯玲、張偉績則係樺欣公司之受僱人,鄧雯玲先於101 年 12月間起進入樺欣公司實習,至102 年起正式任職財務工作 ,迄103 年5 月改任業務人員,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 務,其後於104 年5 月中離職;張偉績則自103 年1 月26日 起任職樺欣公司課長,至104 年5 月起承接鄧雯玲之業務工 作,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務事宜。又樺欣公司係分別 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清除機構管制編號:H5 107817,許可證字號:103 桃廢清字第0384-7號、104 桃廢 清字第0384-8號,發證日期:103 年7 月3 日、104 年9 月 18日,有效期限:107 年9 月30日;處理機構管制編號:H5 1A0893,許可證字號:96桃廢處字第0035-1號、100 桃廢處 字第0035-2號、104 桃廢處字第0035-3號,發證日期:100 年12月23日、104 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100 年12月4 日 、105 年12月4 日),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廠場地址設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0號,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種類包 含有廢金屬(代碼D-1399)、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代碼D-25 01~D-2521、D-2523~D-2527、D-2601、D-2603~D-2606、 D-2608~D-2612、D-2620)、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 品(代碼E-0217)、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級不良品(代碼 E-0218)、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代碼E-0221 )、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碼E-0222)等表列混合五 金廢料(尚有其他種類),處理方法為人工分類、拆解、材 質回收、破碎、粉碎、分選後,單類金屬、塑膠、橡膠售與 資源回收商,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或清理機 構清理,含貴金屬廢料委託國內貴金屬回收處理機構處理。 另蔡易霖則係「伸全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蔡易霖之妻蔡蘇淑靜,下簡稱「 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伸全公司於101 年2 月22 日前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 號:H48A2177,伸全公司於98年4 月27日前亦曾領有臺北縣 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F0000000, 至98年4 月27日經廢止),其後於101 年2 月22日經撤銷許
可,至101 年7 月10日始再經新北市政府核發領有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F17A5019,許可證字號:北環廢 乙清字第0784號,發證日期:101 年7 月10日,有效期限: 106 年7 月9 日,無設貯存地點、轉運站,102 年11月29日 核准變更部分許可內容,104 年6 月25日註銷許可),僅經 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從事上開許可 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 。
二、詎黃馨儀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且樺欣公司領有上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而蔡易霖經營之伸全公司於101 年7 月 10日始再僅領有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非許 可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又樺欣公司為許可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機構,有依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 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義務,竟為謀樺欣公 司不法廢棄物銷售利益,與鍾根貴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間,在樺欣公司上址處,由黃馨儀、鍾根貴分 別指示明知上情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鄧雯玲(負責銷售公 司收購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為103 年5 月至104 年4 月)、 張偉績(負責銷售公司收購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為104 年5 月起,其後已於106 年10月15日死亡,所涉本件被訴罪嫌, 前業經本院先行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在其等負責樺欣公司 銷售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先後與伸全公司之蔡易霖聯繫銷 售樺欣公司收受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事宜後,將樺欣公司自 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收取應處理之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處理 或僅為簡易分類、拆解未完成處理,而貯存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非法貯存場內含銅錫等金屬之混合五金廢料(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表列之混合五金廢料 於處理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等清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逕行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非法處理,賺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91 萬0,577 元 。而黃馨儀與鍾根貴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處理即逕予出 售之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並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期間同時指示不知情之樺欣公司負責申報人員 ,以網路傳輸勾選「再利用物理處理」,向主管機關申報不 實處理情形。
三、王榮福為「詠勝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5 樓,102 年3 月設立登記時原設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至107 年4 月變更登記上 址,登記負責人為朱中山,下簡稱「詠勝公司」;原於94年 11月間,在上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址處係設立登記「協 勝環保有限公司」,先後登記負責人為鄭敏珊、吳佳峰,其 後於102 年3 月重新設立登記改名「詠勝公司」,協勝公司 遂於102 年9 月解散)及其前原名「協勝環保有限公司」( 下簡稱「協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 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原協勝 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經廢止許可前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 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H47A0473),而更名後 之詠勝公司自102 年6 月19日亦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之許可 證(管制編號:H42C2636,許可證字號:102 桃廢清字第00 00-0號,發證日期:102 年6 月19日,有效期限:107 年6 月18日),無設貯存地點、轉運站,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機構,許可清除廢棄 物種類包含有廢金屬(代碼D-1399)、其他混合五金廢料( 代碼D-2501~D-2521、D-2523~D-2527、D-2601、D-2603~ D-2606、D-2608~D-2612、D-2620)、廢電腦(未納入廢物 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代碼E-0214)、廢家電 (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代碼E-02 15)、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7)、廢 光電零組件、下腳品級不良品(代碼E-0218)、含金屬之印 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代碼E-0221)、附零組件之廢印刷 電路板(代碼E-0222)等表列混合五金廢料、含銅量大於60 %之廢銅箔基板(代碼E-0229)(尚有其他種類),廢棄物 清運規劃為自桃園市、北部其他縣市,運送至桃園市、北部 其他縣市處理廠(場),協勝、詠勝公司領有上開甲級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進行事業廢 棄物清除;另蔡易霖經營之伸全公司係僅領有上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非許可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 又協勝、詠勝公司為許可清除事業廢棄物機構,有依法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清除情形 之義務。詎其為謀協勝、詠勝公司不法廢棄物銷售利益,竟 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1 年 4 月19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止間,將協勝、詠勝公司自公 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含銅錫等金屬之混合 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表列之混 合五金廢料於清除階段,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等清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 貯存在桃園市○○區○○村○○00○00號非法設置之貯存場 ,再聯繫蔡易霖,逕行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裝櫃輸出大陸 地區非法處理,賺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1,928 萬5,491 元。並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清除而逕予出售之 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情,於上開期間同時短報協勝、詠勝 公司上開清除收取之事業廢棄物數量,以網路傳輸向主管機 關申報不實清除情形。
四、張賴德(綽號「電子張」、「張仔」)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 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其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亦未取得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03 年4 月間 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間,向各地回收廠商購入如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後,未經 許可清除貯存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整編 前地址為桃園市大園區海湖5 之1 號)租用之鐵皮倉庫內, 並在該址拆解處理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3 年4 月間起至 104 年3 月24日止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易霖 ,逕將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 司非法處理,賺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219 萬9, 678 元。
五、而蔡易霖自樺欣公司、張賴德處購得上開混合五金廢料之事 業廢棄物後,即運至其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9號之1 非法設 置之貯存場,再分類、破碎處理後裝櫃輸出大陸地區,出售 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蔡易 霖在上址林口區非法設置之貯存場,經警方會同環保機關稽 查人員查獲蔡易霖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情(其 此所犯與本件相關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 萬元確定在案),並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6 所示之 向張賴德購得之混合五金廢料、伸全公司之帳冊等物,進而 循線調查其現場貯存、處理之廢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來源 。復經警方會同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樺欣公司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81號廠 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非法貯存場等處稽查、搜索 ,在上址興隆路75號樺欣公司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樺欣公司營業資料;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 許、10時30分許,至詠勝公司之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5 樓公司登記址、桃園市○○區○○村○○ 00○00號非法設置貯存場稽查、搜索;於105 年1 月29日上 午9 時許起,先後至張賴德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6 樓住處、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租用倉庫等處搜索、稽查,並在張賴德上址住處查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9 至12所示之帳冊、估價單及行動電話,在上址租 用倉庫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 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馨儀之辯護人主張:供述證據部分,鄧雯玲、張偉績 、證人吳逸柔是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5 年3 月樺欣公司、張賴德、詠勝公司等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本質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文件,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核:
㈠被告黃馨儀被訴部分,共同被告鄧雯玲、張偉績等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證人吳逸柔於警詢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5 年3 月樺欣公司、張賴德、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中有關樺欣公司部分(不含所附事 證資料),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 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馨儀被訴部分,共同被告鄧雯玲、張偉績、證人吳 逸柔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且經依法具結,有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可稽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黃馨儀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共同被告、證 人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 定,上開共同被告、證人等於偵查中就被告黃馨儀被訴部 分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就 被告黃馨儀被訴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上述㈠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黃馨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被告被訴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 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論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黃馨儀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本件事 發時樺欣公司之負責人是鍾根貴,是由他實際在經營,伊 只是公司股東,並非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只 負責公司財務,104 年6 月12日鍾根貴過世後,才改由伊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前賣廢五金的事都是鍾根貴在接洽
,鄧雯玲在處理,所以伊不知道樺欣公司賣本件廢棄物給 蔡易霖的事情,伊接任負責人之後,也不清楚,是由張偉 績在處理的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事發這段期間,被 告黃馨儀並沒有實際負責公司的業務,另對公司是否合法 處理廢棄物,因為沒有參與經營,所以並不知情;鄧雯玲 與蔡易霖之交易,係延續鍾根貴之指示,被告僅負責樺欣 公司財務,從未指示鄧雯玲將未處理廢棄物售予蔡易霖; 又樺欣公司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回收項目 包括有廢電子電器,是其自非事業主回收之附零組件廢印 刷電路板,應屬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非事業廢棄物;另樺 欣公司亦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而其自事業主取得之廢 印刷電路板、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含銅量在40%以 上,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又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 銅箔、粉塵,為樺欣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過之產品, 並非未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此外樺欣公司領有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業登記證、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將應回收之一 般廢棄物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售予蔡易霖,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39條等規定,並無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4 款後段刑罰之適用,縱有違規 僅生行政罰;本件檢察官未究明鑑定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 之物品,究係產品、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或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即逕認皆屬未依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 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證據明顯不足,且並未實際扣得樺 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處報 告、蔡易霖帳冊、樺欣公司與伸全公司進出貨單據等資料 ,無法辨識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為何、來源為何, 縱蔡易霖之後有何違法之事,亦與樺欣公司無涉,故不能 證明樺欣公司授與伸全公司之物品即係未依甲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就樺欣公司是 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樺欣公司除具 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外,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登記證、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則樺欣公司廠內貯 存之廢棄物並非全為須申報之廢棄物,故樺欣公司現場廢 棄物實際貯存量與申報貯存量不符,本屬正常,並未違反 該條申報不實之罪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核發樺欣公司 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103 年10月24 日府環事字第1030264762號核予通過樺欣公司申請廢棄物 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0000000) 函、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29日府環事字第1050295783號 核予通過樺欣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再利用者管
制編號:H51B1551號)函等為據。
㈡訊據被告鄧雯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樺欣公 司確實有廢五金要賣給蔡易霖,黃馨儀也有叫伊去找蔡易 霖之伸全公司,伊找廠商都有經過黃馨儀同意,伊都是在 樺欣公司與蔡易霖洽談,也有當面在公司老闆黃馨儀辦公 室談,黃馨儀有在場,比價後蔡易霖出價最高,黃馨儀就 說那就賣給蔡易霖,廢五金都是放在樺欣公司興隆路192 號廠內,蔡易霖開車來載;伊承認伊賣的是沒有處理的東 西,當時伊是樺欣公司的出貨員及出納,樺欣公司賣的廢 棄物都是伊在負責,當時公司買回來的這些廢棄物,都是 由伊直接再聯絡有沒有買家要買,中間並沒有處理,都是 公司老闆鍾根貴、黃馨儀直接指示伊去處理這些廢棄物, 趕快賣出去,不要囤積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6 至7 頁、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6 至7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已自白犯罪,請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訊據被告王榮福固不否認有上揭販賣混合五金廢料給伸全 公司蔡易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伊公 司賣給蔡易霖混合五金廢料,是蔡易霖主動來找伊詢問可 否賣給他,伊問他是否可以合法出口,他說可以,伊不知 他沒有這樣的許可證就賣給他,但為確保出口,就要求他 一定要用貨櫃到廠來裝載,直接出口,並沒有讓他把買賣 的貨物帶回他公司林口工廠處理,伊賣給他的是印刷電路 板裁切下來的邊條料,是可再利用,不是廢棄物云云。其 辯護人亦辯護稱:除被告上開所言外,又伸全公司係領有 清除許可證,可清除包括含金屬廢印刷電路板、零組件之 廢印刷電路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無為處理行為,被告 所為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構成要件不合; 另同法第48條規定係處法申報不實之作為犯,被告係未申 報,並無申報不實,亦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王榮 福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詠勝公司亦不該當同法第47條規 定處罰等語。
㈣訊據被告張賴德亦不否認有上揭收購拆解販賣上開混合五 金廢料給伸全公司蔡易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 ,辯稱:當時伊不知這樣是違法的,是蔡易霖要伊去回收 場收集電視、電腦內的電路板、伺服器這類型的東西分類 後賣給他,之後蔡易霖會自己開車來載,伊不知道蔡易霖 沒有許可資格做這些事,也不知道做這些事情要有相關證 照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馨儀、鄧雯玲、樺欣公司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
⒈被告樺欣公司上開設立登記、領有桃園市政府(改制前 為「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種類、方法;伸全公司上開設 立登記、領有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 北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等事實,有樺欣、伸全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樺欣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 理機構基本資料、撤證廢止停業許可機構資料、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樺欣公司處理許可證展延、基本 資料變更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伸全 公司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變更及註銷相關資料 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鄧雯玲、同案已死亡被告張偉績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清除收取未經處 理或處理完畢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販售予蔡易 霖之伸全公司等情,亦經被告鄧雯玲於警詢、偵查、審 理供述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223 至 224 頁、233 至239 頁、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6 至7 頁、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6 至7 頁 、106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8 至9 頁),核與同案已死 亡被告張偉績、證人蔡易霖、樺欣公司會計吳逸柔分別 於警詢、偵查、審理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 偵字第14005 號偵查卷一161 至162 頁、164 頁、卷二 8 頁反面至9 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卷三282 至29 0 頁、295 至30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 187 至192 頁、210 至217 頁、本院106 年7 月11日審 判筆錄8 至9 頁、12至15頁、18頁、106 年10月30日審 判筆錄8 至9 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如附 表一所示樺欣公司之發票、地磅記錄單、放行單、銷貨 單、出貨記錄表、轉帳傳票、存摺明細、現金收訖回執 單、伸全公司之手寫進貨單、匯款申請書、記帳筆記本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 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樺欣公司收受聯單列表、行政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1月新北市林口區伸全公司非 法處理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105 年3 月樺欣公司、 張賴德、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等 附卷、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伸全公司帳冊等扣案可資
佐證,堪認屬實。
⒊又被告鄧雯玲、張偉績係依樺欣公司負責人鍾根貴、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黃馨儀指示,非法銷售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之事 實,亦經被告鄧雯玲、張偉績、證人蔡易霖、吳逸柔等 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 偵查卷209 至217 頁、242 至243 頁、246 頁、268 頁 、本院106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8 頁、13頁、28至29頁 ),並有鍾根貴、被告黃馨儀蓋章或簽名之樺欣公司放 行單、出貨記錄表、轉帳傳票、現金收訖回執單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黃馨儀雖辯稱上開意旨,否認其於本件 事發時係樺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知情云云,但查同案被 告鄧雯玲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樺欣公司實際經營的是 黃馨儀,登記負責人鍾根貴也有經營,樺欣公司受購廢 棄物價格是由鍾根貴決定,售出廢棄物時,鍾根貴、黃 馨儀都會決定,但主要是由黃馨儀決定;黃馨儀會在會 計傳票上蓋最後決定的章,她是樺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伊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初間負責銷售廢五金時,樺 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鍾根貴、黃馨儀2 人,但大部分 都是黃馨儀在負責經營;伊與伸全公司蔡易霖交易廢五 金,要經過鍾根貴、黃馨儀同意核准,伊不能自行決定 ;樺欣公司收購廢棄物回來倉庫爆滿時,董事長(指鍾 根貴)與老闆娘(指黃馨儀)看到後就會叫伊去找買家 ,把這些廢棄物賣出去,伊跟買家接洽後才去向黃馨儀 報告價格,如單價經黃馨儀認可,黃馨儀就會簽核給伊 去賣,沒有黃馨儀指示,伊等是不敢賣;黃馨儀到公司 都會去倉庫巡視;公司決定權是在黃馨儀;是黃馨儀介 紹伊認識蔡易霖後,蔡易霖才交伊如何看邊框、銅板等 語(見本院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242 至243 頁、246 頁、106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7 至8 頁、10至 11頁、12頁、14頁);證人蔡易霖於偵查亦證稱:伊與 樺欣公司接洽,是打電話給一位鄧小姐,先跟她報完價 ,鄧小姐會跟老闆娘說,再回覆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14005 號偵查卷一164 頁);另證人吳逸柔於偵查 、審理時亦證稱:樺欣公司實際上在經營者是黃馨儀, 鍾根貴有時會跟黃馨儀一起跑業務,但負責決策者是黃 馨儀,買賣廢棄物價格是由黃馨儀決定;黃馨儀是樺欣 公司股東、出資者,我們有叫她老闆娘或總裁,她是實 際負責人,在公司掛的職務就是總裁,負責樺欣公司所 有業務,包括財務都要經過她決定;伊於99年8 月到10
4 年9 月間任職期間,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黃馨儀 ,鍾根貴有時會跟黃馨儀一起跑業務,但負責決策者是 黃馨儀,買賣廢棄物價格是由黃馨儀決定;黃馨儀是樺 欣公司股東、出資者,我們有叫她老闆娘或總裁,她是 實際負責人,在公司掛的職務就是總裁,負責樺欣公司 所有業務,包括財務都要經過她決定;樺欣公司決策者 是鍾根貴與黃馨儀都有,大部分是黃馨儀決定,樺欣公 司出售本件廢五金應該是黃馨儀、鍾根貴二人共同決定 ;樺欣公司與蔡易霖廢五金交易,黃馨儀都知道;有時 伊向鍾根貴請示事情時,他告訴伊還要向老闆娘就是黃 馨儀討論,才能決定;鄧雯玲要告訴伊,鍾根貴、黃馨 儀都有授權她與蔡易霖接洽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 第10473 號偵查卷209 至210 頁、本院106 年7 月11日 審判筆錄28至29頁、32至33頁、39至40頁、45頁、46頁 ),並有被告黃馨儀上開蓋章或簽名之樺欣公司出貨記 錄表、轉帳傳票、現金收訖回執單等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黃馨儀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樺欣公司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就上開非法銷售伸全 公司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階段申報不 實之情,亦經同案被告張偉績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收取 的機板,實際上是堆置,但因環保局規定須於30日內處 理完畢,所以雖然實際上沒處理,但在系統上會勾選「 再利用物理處理」,這是黃馨儀要伊這樣做等語明確( 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268 至269 頁),另 觀諸偵查卷附之樺欣公司101 年至104 年銷售對象資料 (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377 頁),亦僅有 記載於103 年銷售其他含銅合金產品34.6505 公噸予伸 全公司,與本件樺欣公司銷售予伸全公司之混合五金廢 料項目、數量均不相符,又依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8 日府環事字第1070196229號函檢送之樺欣公司101 至10 4 年間處理申報資料所示,亦均無本件相關銷售伸全公 司混合五金廢料之申報資料,足見樺欣公司於本件非法 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伸全公司,為隱匿不法亦同時有配 合為不實申報之情,亦應屬實無誤。
⒌另被告黃馨儀之辯護人辯護指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售予伸全公司蔡易霖之混合五 金廢料,均係自電子等公司廠商事業收購而來,並非一 般回收物,收購回來就放著等事實,已據證人吳逸柔於 偵查時證述、被告鄧雯玲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5 年 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210 頁、本院107 年7 月23日
審判筆錄7 至8 頁),核諸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8 日 府環事字第1070196229號函檢送之樺欣公司101 至10 4 年間清除申報資料所示,亦均係自相關電子公司廠商事 業清除收取混合五金廢料,堪認本件附表一所示樺欣公 司銷售伸全公司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料,係來源於事業 之事業廢棄物,況應回收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 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告應回收之電子電器、 資訊物品,係指非事業產出使用後未經拆解廢棄之電視 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暖氣機、電風扇、筆記型電腦 、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印表 機、鍵盤等一般廢棄物,然觀諸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 料,顯與上揭公告應回收廢棄物相異,辯護人據以主張 此部分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之 適用,應非可採。又觀諸本件樺欣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 示混合五金廢料予伸全公司之事實行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迴異,且伸全公司僅係領有 乙級清除廢棄物許可機構,並非再利用機構,而樺欣公 司銷售事業廢棄物行為,亦非屬上開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樺欣公司銷售上開事業廢棄物予伸 全公司係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亦與法令不合,自非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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