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58號
CHDV,107,訴,558,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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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水言 



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孝 
被   告 賴木曾 

      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6年度彰金職字第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拍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其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木曾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 公司)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彰金職禮字第242號拍賣 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等共有人優先承買, 但郵差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以致原告不知有寄存送達 情事。郵差並未依原告住所送達,其送達地址與原告沒有關 係,故送達不合法。嗣原告得知後即刻聲請優先承買,惟被 告台灣金融公司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期為由,不予准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6年彰金職 禮字第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106年12月11日通知書 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則以:
被告前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4項 簽訂民事執行委外拍賣變賣不動產業務,並於106年5月26日 受託辦理該院106年度司執壬字第6951號(即被告106年度彰



金職禮字第242號)債權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與債務人賴木 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嗣於106年11月7日第三次 拍賣由投標人蕭文興以新臺幣(下同)2,721,000元得標買 受,經踐行優先承買通知後,原告逾期主張優先承買,被告 於函詢執行法院後並依執行法院指示通知原告其主張優先承 買乙事,核與規定不符不予准許。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實務 及學說上向認其性質屬私法買賣行為,而優先承買權之法律 性質在通說、實務上或容有爭議,惟大抵來說均採認形成權 說,當共有人向出賣之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買權時,其與表示 出賣之共有人間即存有買賣關係存在。是確認優先承買之訴 ,其訴之當事人即應以拍定人及出賣人作為其主張優先承買 權存在之確認對象,被告並無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適 格。再者,形成權除斥期間經過權利即屬消滅,本件原告主 張優先承買逾期,即不得再行主張。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 為對造起訴,被告適格即有欠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逕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蕭文興則以:
本件郵差已經合法送達,送達地址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 段00○00號與原告的地址相隔約10公尺左右,原告的地址是 三合院,裡面大部分都沒有住家,目前也是雜草叢生,沒有 路可以進去。原告應該在1月初就可以領到了,通知書放在 山腳路6段97號的信箱,95、97號兩個房子是連在一起的, 他的哥哥、母親也住在那裡,既然住在一起,就可以看到郵 差投遞的通知,也可以連繫到原告。所以從12月下旬,到1 月18日已經超過法定的優先承買權的行使期間。本件郵差已 經依法定程序依法送達原告住所,原告的哥哥也有確實有將 郵務領取通知單交給原告,因此整個通知優買程序已經完成 法定程序。原告的住所沒有道路可以通行,這幾年來原告的 信件都投到97號信箱,可見那個信箱是緊鄰在原告的住所, 原告的水電單、其他通知信件等都投遞在97號信箱。本件證 人即員林市郵局郵差賴國龍也證稱只有97號有信箱,95號沒 有信箱,才會送到97號。原告也有可能在106年12月16日或 17日就收到郵務招領通知書可以到東山派出所領取優先承買 通知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被告賴木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



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台灣金融公司否認原告 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則其主張之優先購買權 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不得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 危險。其訴請確認,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核無不合,被告台灣金融公司辯稱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住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郵差送達本件優先購買通知,並未依法向該住所送達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台灣金融公司106年彰金職禮字第242號 卷宗,查明被告台灣金融公司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其 寄送地址確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郵 差送達該通知時,並非向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為寄存,而係向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為之,此 亦經證人即郵差賴國龍到庭結證屬實,該送達自不符法定程 序,是原告主張寄存送達不合法,堪予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其知悉優先購買通知後,已於法定十日期間行使 優先購買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東山派出所查明原告係於10 7年1月17日至所領取優先購買通知,有該所檢送之具領證明 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7年1月19日向被告台灣金融公司聲 請優先購買,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亦堪信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於收受優先購買通知後,於法定十日期間 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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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