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葉謝秀語
葉美惠
葉源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登旺
被 告 葉美珠
葉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葉英文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因此原告追加繼承人葉源龍、葉美珠、葉碧玲等人為被 告,程序上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嗣後追加附表二之遺產為撤 銷之標的物,此項追加之訴,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107年9月 7日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仍未補繳,程序上已不合法, 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有裁定可憑,先 予說明。
二、被告葉謝秀語、葉美珠、葉碧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99年7月1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23日之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葉謝秀語應將前 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99年 田資字第039490號收件,於99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葉登旺前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擔保借貸,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臺灣 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葉登旺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逃
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葉英文所遺,應自 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之遺產,於99年 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 謝秀語。被告葉登旺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由被告葉謝 秀語取得系爭不動產,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由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葉謝秀語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 被告葉謝秀語主張因取得被告葉登旺等人同意由其獨有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而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 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葉登旺前向臺灣銀行申辦擔保貸款,尚有款項債務新台 幣(下同)19,732,084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債權金 額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此項債權已讓與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葉英文於99年7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葉謝秀 語,子女葉美惠、葉美珠、葉碧玲、葉登旺、葉源龍,均未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葉英文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99年 8月16日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由被告葉謝秀 語繼承,至於民事聲請追加狀所列南投縣○○鄉○○路00○ 00號建物(全部),係屬贅列,應予以刪除。原告於101年 曾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查無財產,因為被告葉登旺沒有繼承 到系爭不動產,所以查無財產。兩造簽定擔保貸款契約當時 ,徵信範圍並不包括調查被告葉登旺之父母為何人,以及父 母之財產,因為這不能調查,只能調查當事人等語。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登旺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答辯略以:我收到 訴狀後向法院書記官申請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債務人李旭威 及陳春明我都不認識,我也沒簽過借款契約的保證人,這份 債務契約完全與我無關。我因為家庭因素致戶籍遷至戶政事 務所,因此原告所提的債權憑證以及債權移轉這些事情我都 不知道,原告忽然對我及我的母親、姊姊、弟弟提起訴訟, 令我及家人不知如何是好。且聲請追加狀中有一筆南投縣鹿 谷鄉之建物,我們家世居彰化縣,並無任何南投縣之建物。 本件原告應向李旭威請求還錢,而非向無關的被告等人請求 。對於原告主張我向臺灣銀行申辦擔保貸款,我沒有這個印 象。被繼承人葉英文之繼承人為配偶葉謝秀語,子女葉美惠
、葉美珠、葉碧玲、葉登旺、葉源龍,均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葉英文之遺產,於99年8月16日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均由被告葉謝秀語繼承。不清楚遺產之建物是否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對於原告何時知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以及是否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過,我不瞭解。我不知道兩 造簽定擔保貸款契約當時,徵信範圍是否包括調查我的父母 為何人,以及父母之財產,並作為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之事由 ;我也沒有借到錢等語。
㈡被告葉源龍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答辯略以:被繼承 人葉英文之繼承人為配偶葉謝秀語,子女葉美惠、葉美珠、 葉碧玲、葉登旺、葉源龍,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葉英文 之遺產,於99年8月16日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均由被告葉謝秀語繼承。不清楚遺產之建物是否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對於原告何時知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以及是否於 101年聲請強制執行過,不瞭解等語。
㈢被告葉美惠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答辯略以:對於被 繼承人葉英文於99年7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葉謝秀語, 子女葉美惠、葉美珠、葉碧玲、葉登旺、葉源龍,均未拋棄 繼承。被繼承人葉英文之遺產,於99年8月16日全體繼承人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由被告葉謝秀語繼承等情,沒有意 見。不清楚遺產之建物是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對於葉登旺 之債務,我不知道也不清楚這件事等語。
㈣被告葉謝秀語、葉美珠、葉碧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葉英文於99年7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葉謝秀語 ,子女葉美惠、葉美珠、葉碧玲、葉登旺、葉源龍,均未拋 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葉英文之遺產,99年8月16日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葉謝秀語一人繼承。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登旺前向臺灣銀行申辦擔保貸款,尚有款項 債務19,732,084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債權金額如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此項債權已讓與原告,以及被繼 承人葉英文於99年7月1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葉謝秀語,子 女葉美惠、葉美珠、葉碧玲、葉登旺、葉源龍,均未拋棄繼 承,被繼承人葉英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99年8月16日 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由被告葉謝秀語繼承等 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桃院興 執93年執五字第29393號)、債權讓與證明書、異動索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 ,且有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繼承登記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葉英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應可認為真實。被告葉登 旺雖答辯稱沒有印象向臺灣銀行申辦擔保貸款等語,然而依 照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的債權憑證,是依據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89年促字第529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來 ,而該支付命令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經發生既判力 ,被告葉登旺即應受既判力拘束,因此被告葉登旺上述答辯 ,即非可採。
㈡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能否僅就全部遺產分割當中, 某一個各別遺產分割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
⑴原告主張被告葉登旺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葉英文所遺,應自繼承開始 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之遺產,於99年8月2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謝秀 語,其行為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行使撤銷權,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等語。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且關 於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的遺產, 共同協議而為分割,是多數繼承人的共同行為,不是單一 繼承人的無償行為。因此,如果經過全體繼承人協議,就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做成整個的分割之後,該分割遺產協議 是存在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 分割。所以,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 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 銷。
⑶查本件被繼承人葉英文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遺產,於99年 8月16日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由 被告葉謝秀語繼承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訴請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僅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列為撤銷之標的,依照前 述說明,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而原告雖嗣後 追加附表二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物,然而原告此部分追加 之訴,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107年9月7日前補繳裁判費,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 之訴。從而,原告仍舊未將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列為撤銷之標的,則原告訴請就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協 議予以撤銷,不應准許。
㈢關於遺產分割協議,能否成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標的?關於此一法律問題,本院認為:
⑴「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因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 的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債權人所信賴的,是 債務人個人的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的對象,亦 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的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 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此已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時所承認,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 承遺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 內,債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 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 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 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 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 債權行為有別,應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對象。本件 被告就被繼承人葉英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協 議分割由葉謝秀語取得,被告葉登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是減少被告葉登 旺的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而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即非 可採。
⑵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 對此,本院意見如下:
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 後未拋棄繼承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 效果,亦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對於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承人身分所為 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而 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 象的結論?在本件案例中,被繼承人葉英文過世後,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遺產全由葉英文之配偶葉謝 秀語一人受分配,子女葉美惠、葉美珠、葉碧玲、葉登 旺、葉源龍等人則無一人分配遺產,此種將父親的遺產 全部歸予母親,不正是孝道的具體表現而為國民情感所 普遍認同?更足見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 感、對於被繼承人將遺產留予後世餘蔭的感念、衡量對 於同為繼承人的長輩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 於家庭的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的結果 ,在在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②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 人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 人之特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 、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
),而此處之所以稱為「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 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 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 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 行為。既然前述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見,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且認為 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 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 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 ,基於相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 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 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 ?恐怕「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 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的說法,在說 理上似乎仍有欠缺,難以令人心服。
③其實有關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適用範圍所產生的 困擾,在我國已有前例,亦即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究竟是屬於財產權得以撤銷,或 是以人格為基礎具一身專屬性而不能撤銷?立法者先於 96年修法認為是非一身專屬權,再於101年12月26日修 法時又改為一身專屬權,而促使立法者做成此一改變的 原因,在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 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 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 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 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 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 權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 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現 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 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 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 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 力』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 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本條自2007年修法改為
非一身專屬權後至今已逾五年,目前司法實務之統計資 料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定 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 方之債務的案件量暴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 要滿足其債權,已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 異、子女分離等情況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 ,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年之 修法,顯然為前述債權人權利濫用大開方便之門,為滿 足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庭和諧並讓全民共同承擔龐大 社會成本,修法後所欲維護之權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 失當…」等語,顯見立法者痛定思痛後,認為撤銷權的 行使仍需受到相當的限制,其實對照今日能否對遺產分 割協議行使撤銷權之爭議,何嘗不是相類似的處境?遺 產分割終究是繼承人基於人格身分所為家庭成員內部的 家事處理。因此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的財產行為,此一爭議問題在法釋義學的各種解 釋可能空間當中,本院所作的價值取捨,是選擇採用相 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相互比較之下,遺產分割協 議應該是比較接近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 能成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對象的解釋方法,毋寧 是更為貼近當今立法思潮的選擇。
④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僅得 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 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 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 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並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則如何能將該名對原告負 有債務之繼承人的行為,從整體的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 分離出來?具體來說,在本件案例中,被繼承人葉英文 過世後,全體繼承人葉謝秀語、葉美惠、葉美珠、葉碧 玲、葉登旺、葉源龍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遺產全歸由 葉謝秀語一人取得,如何能就葉登旺將遺產歸由葉謝秀 語取得之行為,與葉美惠、葉美珠、葉碧玲、葉源龍等 人將遺產歸由葉謝秀語取得之行為分離開來,單獨成為 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更令人不解的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要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而 葉謝秀語、葉美惠、葉美珠、葉碧玲、葉源龍等人均非 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如何 能及於非債務人葉美惠、葉美珠、葉碧玲、葉源龍等人
,依據上開協議將遺產全歸由葉謝秀語取得而放棄系爭 遺產之行為?由此可知,身為債務人的繼承人所參與遺 產分割協議的行為,並無法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 出來,依照上述說明,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得成為撤銷權 行使的對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的對象,且本件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葉英文之遺產,除 附表一之土地外,尚有附表二之財產,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僅將附表一部分列為撤銷之標的,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一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葉謝秀語應將附表一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的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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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標的物 │權利範圍│
├──┼──┼────────────────┼────┤
│ 3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 3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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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種類│ 財產標的物 │權利範圍│
├──┼──┼────────────────┼────┤
│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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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1 /1 │
├──┼──┼────────────────┼────┤
│ 3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大崙里大安│ 1 /4 │
│ │ │路9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4 │動產│機車一部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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