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7號
CHDV,107,訴,497,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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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鄭永烈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訴訟參加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章 
訴訟參加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永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松佑五 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佑公司)邀同被告鄭永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被告鄭永烈之財產為原告債權之擔保,然其以買賣為由, 將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43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曉燕。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契 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陳曉燕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向被告鄭永烈求 償之順位及受償比例,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上開法律行為不存在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等語。核有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檢據附卷,表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 加訴訟,本院已予核准,兩造亦無意見,於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21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陳 曉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陳曉燕就 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8日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四)被告陳曉燕應將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同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陳曉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曉燕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8日設定1,0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四)被告陳曉燕應將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訴外人松佑 公司邀同被告鄭永烈鄭明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年 9月7日及105年10月26日向原告各借款300萬元,嗣松佑公 司於106年12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借 款契約松佑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永烈自應 負連帶償還責任,惟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計松佑 公司尚欠本金2,849,63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迄今未獲 清償。原告獲悉被告鄭永烈為避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強 制執行,與被告陳曉燕訂立買賣契約,於106年12月21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鄭永烈於無力清償借款前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曉燕,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 意,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顯係為共同隱匿財產,脫產 意圖甚明,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被告鄭永烈有 請求被告陳曉燕回復原狀、塗銷登記之權,而怠於行使,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陳曉燕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同樣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又被告所為縱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 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 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 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上開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陳曉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告鄭永烈 為松佑公司負責人,其因經營松佑公司需要資金周轉,102 年起即陸續向被告陳曉燕之配偶借貸,嗣於106年6月向被告 陳曉燕借款,並表示其名下有不動產可為擔保,被告陳曉燕 至106年10月20日已陸續出借400餘萬,同年11月間被告鄭永 烈欲再借款,被告陳曉燕已不願再借款,被告鄭永烈因此提 出願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486建號建物予被告陳曉燕之要約,雙方遂於106年 11月15日口頭約訂買賣契約,於12月1日約定價金為2,550萬 元,以被告陳曉燕借貸與被告鄭永烈之所有款項、代其清償 上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借款等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結算後多退少補,嗣於12月6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書面契約,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相關費用約定由被告 陳曉燕墊付,故陳曉燕為確保其債權,先辦理預告登記並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曉燕。被告鄭永烈陳曉燕於107年2月間 結算借款,被告陳曉燕共給付2,606萬餘元,已超過雙方所 約定之買賣價金,足證雙方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真 意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就其為松佑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鄭永烈為該 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等情,被告鄭永烈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被告陳曉燕到 庭未為爭執,並有借款約定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在卷可稽,可信屬實。
2、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其買賣關係存在部分。被告鄭永烈雖未到庭或 具狀爭執,惟被告陳曉燕否認之,並就其與被告鄭永烈間有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且其有給付被告鄭永烈相關款項之 情,提出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附卷為證。於是,本院按以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已然明揭。準此,核 諸原告與訴訟參加人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對被告陳曉燕如上之辯詞,亦未具 體指明何處為虛偽,徒以被告間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與被告鄭永烈遭退票日期、遭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日期相近,暨被告間借貸多未簽立借貸契約,且舊



債未清,被告陳曉燕仍陸續借款與被告鄭永烈,有違常理等 語,臆指被告係為躲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尚屬空言。況朋 友間借貸未簽立借據者,並非罕見;並被告陳曉燕所抗辯, 原已因被告鄭永烈屢次借款未還,而拒絕繼續借貸,隨後方 因鄭永烈之提議而決定價購其不動產,亦合於情理;益以陳 曉燕於卷附稅務財產資料係查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財產總 額估約千餘萬元,容有資力。故被告所辯如上,被告間先有 金錢借貸,嗣轉為不動產買賣之對價並買賣不動產,應堪予 採取。從而,就原告與訴訟參加人為第三人,主張被告間表 意人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訴訟參加人並未 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本院自難採取。3、原告備位聲明,指有損害債權情事,應撤銷被告相關如上之 行為與撤銷權利登記部分,按諸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自應以受益人於與債 務人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 。而被告既已抗辯如上可採,被告間買賣之對價又迄無據認 不相當,對於被告鄭永烈之總財產為普通債權人之總擔保應 無何債權之受損可言。遑論原告與訴訟參加人亦迄未舉證證 明被告間買賣前述不動產,被告陳曉燕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 與訴訟參加人之情事,故此部分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亦難 認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求,均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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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