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柯品彤
被 告 柯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9,84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嗣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將利息更正自10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又於107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本金為2,789,84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累積308萬元,於民國 (下同)105年12月16日兩造簽訂借款清償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約定被告除第一期清償 金額為50萬元外,其餘自106年12月起,按年清償25萬予原 告,被告並出具12紙本票作為擔保,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 定「乙方除了到期日前一個月經與甲方協議同意展延日期外 ,如一期到期不履行,甲方得就全部債權金額向乙方行使權 利...。」,被告尚欠2,789,840元,及如主文所載之利息,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故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載之本金暨利 息。另被告稱未扣除於105年11、12月已還款之150萬元,惟 該150萬元係另外之債務關係,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三、被告則以:根據匯款紀錄,當初向原告借款金額應為2,298, 605元,已償還1,790,160元,故僅尚欠508,445元,原告未 扣除於105年11、12月已還款予原告之150萬元等語。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系爭約定書及本票為證 ,復為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 信為真實,雖被告嗣後主張向原告借款金額應為2,298,605 元,且先前於105年11、12月已清償150萬元,因原告抗辯該 150萬元係在作成系爭約定書之前,另外之債務關係,而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復又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不能認為真實,堪認原 告此部分抗辯尚屬可信,是被告之抗辯依上開判決意旨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欲主張已清償部分不予採信。從而,原 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9,840 元,及自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自係 合法、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