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8號
CHDV,107,訴,328,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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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葉耿甫即唐翊溱之繼承人
      葉子暘即唐翊溱之繼承人
      葉冠郁即唐翊溱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旻翰即唐翊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唐翊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63,431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421,256元自民國10 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 。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翊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鍾隆毓變更為尚瑞強,嗣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許其承受並續行訴 訟。
二、被告等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唐翊溱於民國(下同)94 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 等如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538號卷附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 請暨約定書所載。詎料被告自106年10月29日起即拒絕依約 繳付本息,目前尚餘963,431元,經聲請人多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因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唐翊溱於96年11月9日已死亡, 被告即繼承人等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爰請求 被告等就其於繼承唐翊溱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唐翊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63,431元,暨其中本金421,256元自民國106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唐翊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06年 12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聲明異議人(指 被告等)接獲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538號支付命令之送達 ,命聲明異議人應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臺幣963,431元,及其中新臺幣421,256元自民國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給付訴訟費用。惟查,聲明異議人已聲明限定繼承, 而被繼承人沒有留下任何財產。」等語資為答辯。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立法論上所採 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主義。本件借款人唐翊溱因積欠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96萬3,431元之本金 暨其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約主張該債務已屆清償期,唐翊 溱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然唐翊溱已於96年11月9日 死亡,除被告葉旻翰為借款人唐翊溱之限定繼承人外,餘被 告為繼承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唐翊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於繼承唐翊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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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