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2號
CHDV,107,訴,202,201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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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嘉裕 
      王嘉友 
      粘王玉真
      王玉珍 
      王景松 
      王有順 
      王貞智 
      王貞登 
      王怜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甘以昌 
      甘宗昌 
      曾根憲昭
      曾根希信
      曾根和美
      凌致正 
      凌致平 
      凌致強 
      盧建治 
      盧千惠 
      盧千壽 
      甘士翰 
      甘 漢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甘 弘 
      甘明灝 
      甘淑惠 
      張顏千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甘士翰甘漢甘明灝到庭辯論外,其 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到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堪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持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近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甘得中於民國( 下同)53年8月31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甘得中將名下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1,4070元出賣予王近,並約定甘得中於同日將系爭土地點 交予王近,王近則支付5千元為定金,同年12月11日再支 付5千元,剩餘4,070元待甘得中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王 近再行支付。王近及其繼承人即原告自甘得中交付系爭土 地時起,即使用、居住、耕種於系爭土地至今,惟甘得中 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於同年12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遲至88年5月7日方陸續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土地部分 所有權,是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人別之法律關 係渾沌不明,屬法律上之障礙,本件消滅時效應自被告等 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起算,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原告並已將53年間剩餘4,070元價金,參考計 算幣值為53年之1元相當於105年8月底之30.74元,共計價 金為125111元,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26000 元作為履行契約之價金等語。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持份土地買賣法 律關係存在。係主張略以:如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則請就備位聲明為判決。
三、被告甘士翰甘漢甘明灝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程序 部分因兩造共同訴訟人之間存在權利義務共同關係(繼承) ,且兩造共同訴訟人之間存在連帶債權或連帶債務,法院必 須合一審理並判決,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對被告即甘得中 之繼承人盧建民盧建和撤回起訴,並因被告未表示意見而 視為同意,應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回效力 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本件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法院毋庸為 裁判。實體上,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縱認真正 ,系爭買賣契約簽定距今已逾54年,原告迄今始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此外 ,兩造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要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訴外人王近之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甘得中之 部分繼承人,甘得中係於53年12月24日過世,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亦已經以繼承或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與盧 建和、盧建民取得,後二人亦已死亡,原告並於言詞辯論 前撤回對該二人之起訴等情,被告方面未予爭執,並有相 關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且本院併從前述證據 資料,知悉系爭土地於53年10月14日經土地重劃,並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已於登記日期98年3月11日,以登記 原因抵繳稅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之情。
(二)原告主張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被告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可各自使用收益,所以無合一判決確定的必 要。又被告屬甘得中之繼承人,應承受甘得中之一切權利 義務,也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的給付義務,所以請求如先位 之訴之聲明部分。被告甘士翰甘漢甘明灝均予否認, 抗辯如上,意指本件應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既經撤回對 亦屬甘得中繼承人之盧建和盧建民之訴,效力自及於其 餘被告,故本件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法院毋庸為裁判。 且被告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縱為真,原告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先位之訴,既以請 求系爭土地各被告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為訴訟 標的,尚非對於甘得中所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移轉為 請求標的,原告並係主張基於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則甘得中之繼承人係負有連帶債務,爰揆諸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選擇對甘得中之部分繼承人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方面自係合法,依原告之訴求容無認屬必要 共同訴訟之理,此部分被告抗辯者,尚有誤解而難加採取 。故原告撤回盧建和盧建民之訴,自亦不生撤回效力及 於被告之問題,本院仍應就原告之訴為裁判。
(三)承上,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固否認為真,惟本院參酌對 於原告所述系爭土地自53年8月31日後即為王近及其繼承 人即原告等人使用至今,且有繳納田賦等情,併提出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附卷及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書為憑,被告既未爭執,且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買賣 契約書原本亦確屬年代久遠紙質泛黃瀕臨碎裂之紙頁,依 吾人生活經驗之判斷,於被告僅止空言否認,迄無提據合



理說明,並思酌若非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殆難想像土地所 有權人會任面積千餘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由王近與原告等 人占用之理之狀況下,允認被告否認之詞未足採取,容堪 核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如上之系爭買賣 契約付款條件既查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相符,自堪 採信。惟按諸「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 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 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益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 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 判例要旨亦值參酌。準此,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第 肆條明載「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重劃後新 所有權狀領出時隨即双方須同往吳錦江代書事務所履行登 記手續,屆時乙(即甘得中)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 記需要文件提交甲(即王近)以便聲請登記。」,又系爭 土地係於53年10月14日經土地重劃已敘明於上,足認王近 自斯時起,已得請求甘得中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消滅時效亦應 自斯時起算,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付款條件,就買方即王近於53年12月11日再支付5000 元予賣方即甘得中,尚有4,070元限至系爭土地過名登記 之書類齊備能得提出登記時,由買方交付賣方一節,係相 關賣方對買方之價金請求權,自不影響前述買方向賣方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請求權之行使。乃王近與原告等繼承 人,迄未舉證有合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原告 主張如前述者均屬義務人即賣方實際上給付困難之情況, 顯無足對抗被告甘士翰甘漢甘明灝合法所為系爭買賣 契約就買方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以上未行使,賣方可 據此時效消滅,不予履行之抗辯。此外,揆諸民法第275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並「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加參照。審酌原告主張之權利 ,對於被告係屬連帶債務,雖原告可對一部分之債務人為 一部分債權之請求,而於訴訟當事人之適格部分不以起訴 全部之連帶債務人為必要,惟就起訴之部分連帶債務人言 ,據前述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 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甘士翰甘漢甘明灝所為如上可採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 滅之抗辯,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且顯非基於個 人關係,則其抗辯之行為效力自應及於其餘被告。故原告 先位聲明之訴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持份土地 買賣法律關係存在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兩造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 人為王近與甘得中,兩造雖各係前述簽約人之繼承人,但 原告聲明確認如上者是否妥適已堪置疑。遑論,基於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買方得向賣方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請求權,已經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可採如上,且原告 之現狀占有系爭土地只係事實,而未足論屬權利,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於其主觀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亦 容無除去之效力與實益,此部分被告抗辯本件確認之訴, 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加採取,本院亦應駁 回原告備位之訴。
綜上,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憑,併應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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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