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洪清冬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6,653,957元(計算式:181地號土地面積18,016平方公尺
×107年土地公告現值88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197/1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934
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
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陳報被繼承人洪福順(Z000000000)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
出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陳秀好(Z000000000)、洪綉桃(Z000000000)、
洪福義(Z000000000)、洪綉變(Z000000000)、王石(Z000000000)、洪佳正(Z000000000)、林正凱(Z000000000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
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
四、再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