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雅士
相 對 人 張維祥
鄭錦如
邱雪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
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詐欺是事實,被告承認為何久久不還。本人 一生心血被騙精光,名聲也一掃落地。主嫌拿我的錢還我一 少部分,其餘何時還呢,嫌犯要拿出誠信,法官如此了結案 件,不花一毛錢就能了結,往後的日子要怎麼過,日子像我 如此的年紀已老了,如此的結果,小老百姓能服嗎,有幾個 人生。
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之規定。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法院命補正之期間已屆滿,而原告於法院 為駁回裁定時尚未補正者,法院即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 庭受理在案,然抗告人於起訴狀未表明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法院 無從審理,本院北斗簡易庭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斗補字 第24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駁回訴訟,裁定業於107年6月12日寄 存秀水警察分駐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見原審 卷第9、10頁)在卷可參。惟抗告人逾期猶未補正,經原審 法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5年度斗簡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而發生效力,亦有上述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及主文公告證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15、16 、17頁)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因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107年
8月2日提起抗告時即原審裁定駁回起訴後,始提出相關資料 ,所為補正自屬無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