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07號
CHDV,107,監宣,207,201809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謝松男 
相 對 人 謝文卿 
關 係 人 謝佩珍 
      謝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文卿(男、民國二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松男(男、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卿之監護人。
指定謝佩珍(女、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 中風後,至今已十餘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精神科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並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略以:相對人臥床、包尿布、插鼻胃管、四肢成 萎縮狀態,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均無反應,未回答乙情,有本 院10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鑑定意見亦略以:「7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生活狀況:個案 自68歲起初次發生腦中風,造成其右側肢體癱瘓,行動不便 需他人部分協助;至79歲又再次發生腦中風傷害,更造成個 案之嚴重身心障礙。因此需於民國104年6月起,入住彰化縣 田中鎮仁美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迄今。個案終日臥床,無 法自行行動,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示,對於外界一般刺激 幾全無反應。其灌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全 需他人協助。身體狀態:個案為82歲年邁男性,鑑定時躺於 病床上,四肢癱瘓不動,其肌肉明顯萎縮,多處關節亦顯僵 硬或略變形。個案偶可自行張眼,但無聚焦,亦無表情變化 。個案僅對其子女在其耳邊大聲叫喚時略有點頭或發出一單 音”啊”聲、但無法再有其它表達。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 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無 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案 有放置鼻胃管以便人工灌食,亦有使用尿布」;「8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 檢查所見及說明):依謝文卿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 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缺乏。因腦中風、導 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 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 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9回復可能 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低。(2)腦中風、導 致失智症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成年監護( 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基上事證,足認相對人因上述 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相對人現長期居住在 仁美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其配偶已歿,而聲請人及關 係人謝佩珍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並予適當之關心與照護,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



謝佩珍謝佩伶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謝佩珍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謝佩珍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 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關係人謝佩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