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明通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明通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游明通前因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裁定免責確定,依法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