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52號
CHDV,107,消債更,5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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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洪銘煌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785,056元,前經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不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8號), 現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5,648 元(含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8 號)、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狀 況一覽表、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金融機構 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債務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保險單、 繳費憑證、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查閱聲請人105、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另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 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台中商銀函稱無欠款,聲請人陳報欠 款196,000元,卷11、18、102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6,000元,支出必要費用 約25,648元(含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兼衡聲請人年齡、身份、 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 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 ,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而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96、98年次)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 擔扶養費用。據此,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2,896元 (11,448+11,448*2/2=22,896),應屬合理。是則,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對 照前述債務總額(扣除台中商銀部分為1,589,056元),且 聲請人名下保單無甚價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價值準備金共189,457元,聲請人稱其配偶所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稱無保險價值準備金,卷37至39頁)、 機車(88年出廠)及數百元存款,別無較具價值財產,堪認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㈢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 ,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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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