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8號
CHDV,107,抗,48,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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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楊明訓
相 對 人 張永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3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實際上並未 取得相對人給付之70萬元對價。伊於98年4月以後,告知相 對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兌現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後,相對人轉 向伊父親即案外人楊銀慶請求清償。嗣楊銀慶於100 年間告 知伊,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代為清償債務完畢。相對 人自102年起至107年6月間均未向伊催討債務,然於107年7 月間向伊表示尚積欠系爭本票票款約50萬元未清償。另系爭 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換言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與 否,即為已足。至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 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98年3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1312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 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未取得票面金額 7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已由楊銀慶代為清償並與相對人和解



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係涉原因關係抗辯 之實體上爭執事項。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 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 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 告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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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