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翁龍益
相 對 人 黃德治
李紀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真正借款人為第三人林永輝,其故意施 用詐術虛構事實資訊,向相對人借款,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 彰化縣二林鎮之土地設定抵押,林永輝取走借款後即不知去 向。本件設定借款每月利息百分之2 即每月利息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除先扣除3 個月利息即30萬元外,林永輝又給 付3 個月利息30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抗告人簽發支票及匯 款,陸續給付超過250 萬元,給付相對人利息合計逾300 萬 元。於民國104 年底,抗告人發現林永輝不付利息,亦不接 電話且不知去向,存證信函也被退回,嗣於106 年3 月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林永輝涉犯詐欺乙事,始知林永輝已 因另案詐欺罪執行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3598號偵查中。爰請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既判力, 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登記清償期已屆至而擔保債權未 受清償時,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至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圖救濟,不得於非訟程序 以實體事項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三、查抗告人於104 年2 月3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8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約 定為104 年5 月1 日,以擔保借款債權530 萬元,屆期未獲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 旨所指,均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