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0號
CHDV,107,抗,40,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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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楊曜聰
相 對 人 維瓦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 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土地買賣價 金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土地買賣價 金,尚積欠2,000萬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兩造並於106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因買賣標的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00○00 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列為暫定古蹟, 待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後,經通知後始予以支付 。而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通知延長審議期間1次,並於106 年7月13日通知暫定古蹟將於107年1月13日失效,故相對人 應於107年1月13日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彰化縣政府亦已 於107年6月19日通知相對人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物,可確 認已失暫定古蹟之效力。是本件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尚未 給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尾款,抗告人自得請求拍賣系 爭抵押物。原裁定認定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有所 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兩造於 105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二、買 賣雙方協議因買賣標的之建物坐落:彰化縣○○市○○路 000○000○000號屬彰化縣政府認定之暫定古蹟,故產權移 轉登記至買方名下後買方得保留尾款新臺幣2,000萬元正待 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以公文或公告為準)經通 知始支付予賣方...。」等字,有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 第32頁),就契約文字可知,兩造就剩餘2,000萬元價金給 付,約定以彰化縣政府通知系爭建物解除暫定古蹟之時為清 償期。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建物已經彰化縣政府於106 年1月1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018172號函通知自106年1月 14日起列為暫定古蹟,期限至106年7月13日止,公文上亦已 載明系爭建物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辦理,有函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8頁至10頁)。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 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審議期間6個月,僅得延長一次,期滿 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上開公 文通知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已可知悉系爭 建物是否被指定為古蹟,最遲會於107年1月13日確定,僅接 獲彰化縣政府通知之期間無法確定。而本件相對人於106年7 月間,即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7月13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 350503號函通知延長審議期限期限至107年1月13日,並於該 開函文說明二載明:「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等字,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可認系爭建物 已經彰化縣政府公文預先通知將於107年1月13日失其暫定古 蹟之效力。本件相對人亦未於上開期限前提前接獲解除暫定 古蹟之通知,故依106年7月13日公文通知,系爭抵押權於10 7年1月13日因暫定古蹟效力解除而清償期屆至。 ㈢相對人固稱:系爭協議書「二」約定之真意,是對相對人所 購買之土地做瑕疵排除之保障等語。然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 定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 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而兩造約定上開清償期 之真意為何,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債務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 審酌之事項。另系爭協議書「三」約定:「未於一年內解除 暫定古蹟之認定時,則買方得要求賣方解除買賣契約..」等 字,乃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然於解除契約前 ,相對人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是否已行使 解除權、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是否符



合兩造所約定解除權行使要件,均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亦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四、綜上,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 民法第873條規定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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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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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112-1 │ │00 │00 │88.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 │ │00 │06 │06.50 │全部 │ │
├──┼───┼────┼────┼────┼────────┼─┼──┼──┼──────┼─────────┼──────┤
│003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3 │ │00 │00 │06.00 │全部 │ │
├──┼───┼────┼────┼────┼────────┼─┼──┼──┼──────┼─────────┼──────┤
│004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4 │ │00 │00 │52.50 │全部 │ │
├──┼───┼────┼────┼────┼────────┼─┼──┼──┼──────┼─────────┼──────┤
│005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5 │ │00 │00 │49.00 │全部 │ │
├──┼───┼────┼────┼────┼────────┼─┼──┼──┼──────┼─────────┼──────┤
│006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6 │ │00 │00 │5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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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瓦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