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7年度,10號
CHDV,107,司聲繼,10,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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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唐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金華出生於大陸地區,為臺灣 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梁民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死亡,聲請 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 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梁民庭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死亡 ,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梁民庭 之配偶,依法有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查對戶籍資料無訛,此 部分固可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原屬大陸地區人民,然伊 已於民國98年1月19日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亦有前揭戶籍 資料可考,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可認聲請人實已自其辦妥 戶籍登記之日起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得以此身分依法 繼承遺產,不適用同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對以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繼承在臺遺產之限制規定。從而,聲請人以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無庸為任何之意思表 示,其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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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