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丞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昺貿
相 對 人 黄森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 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203,84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