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蕭同桂
相 對 人 蕭哲雄
蕭文男
蕭五常
蕭吉祥
蕭文州
蕭益河
蕭政野
蕭太山
蕭松山
黃蕭新錦
蕭瑞蓮
蕭春錦
蕭瑞星
蕭如欽
蕭永森
蕭春雄
蕭森次
蕭文恭
蕭金花
蕭麗娟
蕭興杰
蕭勝雄
蕭宗城
蕭宗禮
蕭昀修
陳月娥
蕭富笙
蕭琳憲
蕭淑娟
蕭同慶
蕭志騰
陳登甲
陳啓學
陳音璇
蕭玉貴
蕭晉陞
蕭嘉文
蕭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所示 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調閱上開卷宗 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4,167元、②戶政規費15元、③107年2月5日地政規費950元 ,合計支出15,132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比例 │額(新台幣/元) │
├────┼──────┼───────────┤
│蕭哲雄 │34/180 │2,858 │
├────┼──────┼───────────┤
│蕭同桂 │36/180 │3,026 │
├────┼──────┼───────────┤
│蕭文男 │8/1800 │67 │
├────┼──────┼───────────┤
│蕭五常 │8/1800 │67 │
├────┼──────┼───────────┤
│蕭吉祥 │8/1800 │67 │
├────┼──────┼───────────┤
│蕭文州 │8/1800 │67 │
├────┼──────┼───────────┤
│蕭益河 │18/180 │1,513 │
├────┼──────┼───────────┤
│蕭政野 │24/1800 │202 │
├────┼──────┼───────────┤
│蕭太山、│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蕭松山、│72/1800 │605 │
│黃蕭新錦│ │ │
│蕭瑞蓮、│ │ │
│蕭春錦 │ │ │
├────┼──────┼───────────┤
│蕭瑞星 │24/1800 │202 │
├────┼──────┼───────────┤
│蕭如欽 │4/1800 │34 │
├────┼──────┼───────────┤
│蕭永森 │4/1800 │34 │
├────┼──────┼───────────┤
│蕭春雄 │4186/180000 │352 │
├────┼──────┼───────────┤
│蕭森次 │2149/180000 │181 │
├────┼──────┼───────────┤
│蕭文恭 │7140/180000 │600 │
├────┼──────┼───────────┤
│蕭金花 │4525/180000 │380 │
├────┼──────┼───────────┤
│蕭麗娟 │8/1800 │67 │
├────┼──────┼───────────┤
│蕭興杰 │65/1800 │546 │
├────┼──────┼───────────┤
│蕭勝雄 │65/1800 │546 │
├────┼──────┼───────────┤
│蕭宗城 │13/540 │364 │
├────┼──────┼───────────┤
│蕭宗禮 │13/540 │364 │
├────┼──────┼───────────┤
│蕭昀修 │24/180 │2,018 │
├────┼──────┼───────────┤
│蕭同桂、│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陳月娥、│48/1800 │404 │
│蕭富笙、│ │ │
│蕭琳憲、│ │ │
│蕭淑娟、│ │ │
│蕭同慶、│ │ │
│蕭志騰、│ │ │
│陳登甲、│ │ │
│陳啓學、│ │ │
│陳音璇、│ │ │
│蕭玉貴 │ │ │
├────┼──────┼───────────┤
│蕭晉陞 │24/1800 │202 │
├────┼──────┼───────────┤
│蕭嘉文 │13/1080 │182 │
├────┼──────┼───────────┤
│蕭新翰 │13/1080 │182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總額新台幣15,132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 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