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源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玉琴
人
相 對 人 黃錢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3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 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24,364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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