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珈卉
人 3樓之2
相 對 人 林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 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本院民國107年7月5日彰院曜民善107年度司聲字 第154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 度裁全字第127號(內含105年度執全字第78號)、107年度 司聲字第154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90號全卷,查核無誤,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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