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34號
聲 明 人 吳東諺
吳姍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志宏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9日死亡,聲明人均已多年 未與其來往,於107年4月19日申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始 知悉得為繼承,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 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 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 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吳志宏業於106年10月29日死亡,而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此固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係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 下稱老人之家)之院民,經本院函詢老人之家處理被繼承人 死亡相關事宜,老人之家陳稱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6年10月 29日,即已通知聲明人吳姍樺,但吳姍樺手機未通,而直接 轉入語音信箱,此有老人之家查復函1件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兄姊吳弘郎、吳麗純到院調查,吳麗 純證稱其於接獲老人之家通知後,即於106年10月29日以手 機傳送簡訊通知聲明人吳姍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內容 為:「姍樺:妳爸爸今天下午6:45分往生於員林宏仁醫院 ,請妳看到訊息後速與老人之家葉老師聯絡。姑姑留」;再 於106年10月30日傳訊:「等不到妳的回覆,葬儀社急須家 屬作決定,只好妳阿伯及姑姑作的決定,定明天在台中火葬 場中午入殮,要我們11:40分前到,如可以的話你們就要見 他最後一面,不當親人就當朋友送他最後一程吧﹗」;並復 於106年10月31日以簡訊告知:「姍樺:不管妳爸爸在世時 ,是多麼的可惡,但當人子女是永遠斷不了親子關係的,為 了不造成你們以後的遺憾,我還是忠心的要提醒你們。.. . 妳不方便與我們聯絡的話,可直接給負責辦志宏後事的蔡先 生..即可」,此有吳麗純提出上3日傳送簡訊予聲明人吳姍
樺0000000000之手機畫面截圖1件附卷可稽。再查,依聲明 人吳姍樺所提出,其於107年2月、3月間寄予被繼承人之報 值信函所載寄件人吳姍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可見上開 吳麗純傳送簡訊之手機號碼,確為聲明人吳姍樺所使用。 ㈢聲明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被繼承人住於老人之家,雖平時 未探視被繼承人,但偶爾會去電老人之家詢問被繼承人情況 ,可認聲明人知悉老人之家之聯絡電話號碼,是於老人之家 來電或留言,並於被繼承人之姊連續數日簡訊,聲明人均主 張未接獲任何訊息顯未合常情。而以聲明人吳姍樺、吳東諺 為姊弟,並無互不聯繫之情,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吳麗純等 既已提出上開繼承開始通知聲明人等外觀證據,可認聲明人 陳稱於107年4月間始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尚非可採,吳麗純 、老人之家所稱聲明人之106年10月29日即知悉被承人死亡 事實較屬可信。是聲明人於106年10月29日明知本件繼承業 已開始,依法其至遲應於107年1月28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方為 合法,惟其等卻遲至107年5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 顯已逾上述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