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周招、乙○○對於現場人數及到場時間之陳述,雖非一致 ,惟對確有被毆打之基本事實,其等之陳述,始終並無變異,且被告被周智成、 林義、林智聰毆,與被告有無傷害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以及被告有無還手,並 無必然關聯,又確如原審所認係周智成等三人中有一人手持鐮刀,被告遭該三人 強壓在地等情屬實,豈會碰巧二位弱婦女皆致傷等語。惟訊據被告甲○○一如其 在原審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被他們家人壓倒在地上且遭 受毆打,沒辦法去傷害他人,後來告訴人周招、乙○○在旁勸架,有可能被毆打 伊之家人持鐮刀誤傷了,因當時伊曾聽見有人喊說「媽媽受傷了」,他們才沒再 打我云云。本院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遭告訴人之家人周智成、林智聰、林義三 人於現場共同毆打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即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0四號判 決認定明確,並判處周智成等三人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並均緩刑貳年,其等分持用以毆打被告之鐮刀乙把,亦經諭知沒收,案經 原審檢察官以周智成、林智聰、林義三人均毫無悔意,原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尚有未妥循告訴人之請求,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另案即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毆打被告之周智成等三人既分持鐮刀等 利器(另有長柄榔頭、拔釘器),於毆打混亂之現場,告訴人等勸架拉扯中即有 遭周智成等人誤傷之可能,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非無可採,上訴意旨以猜測之 詞,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倫 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