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成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有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有煉前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 尚欠聲請人1,637,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收據、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 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同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4之規定復有明文。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有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即應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存 在之債權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 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於102年3 月20日經登記在案。惟依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5年3月14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暨 收據各三紙,其立據日分別為105年3月30日、105年10月24 日、105年9月24日,所提出之本票八紙,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3月30日、105年3月30日、106年3月17日、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105年9月24日、105年9月24日、107年3 月11日,均屬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始生之債權, 非在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聲請人復於107年9月20日之 陳報狀內自承無105年3月14日前存在之擔保債權,按諸上揭 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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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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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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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伸港鄉 │泉州 │ │121 │ │00 │16 │80.00 │全部 │重劃前:線西│
│ │ │ │ │ │ │ │ │ │ │ │段線西小段64│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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