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9號
CHDV,107,司執消債更,1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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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黄乙臻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黄乙臻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6,912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 公司,投保薪資33,300元,依債務人所提107年1至6月薪資 所得明細表,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及自提退休金後,共可 領取161,472元,平均每月可得薪資26,912元,另查詢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105年度之所得為 188,210元、106年度所得為277,842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 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 人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43,497元,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 28,027元。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 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 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扶養配偶許 金旺(民國51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債務 人之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103至106年度之所得 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份,如解約可 領回解約金35,840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未領有社會福利 補助或勞保給付,因債務人之配偶罹患肝硬化併黃疸、腹水 、非老年期白內障等疾病而無法工作,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 配偶扶養費3,000元,可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 之全戶戶籍謄本、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診斷證明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參。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2,333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 費1,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雜支及醫療1,000元,並負 擔配偶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4,333元,依其支出 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 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6,912元,另計入債務人之財產即保 單解約金71,524元,以每3月為1期共24期平均清償,每期可 增加清償金額2,980元,則每期可處分所得約83,716元(計 算式:26,912×3+2,980=83,716),扣除每期必要生活費 用42,999元,每期餘40,717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 案,以每3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7,004元(債務人原提出 每期清償金額37,0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 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37,004元),達上開每期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期總支出餘額之90.88%(計算式:37,004÷40,717 ×100%=90.88%),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 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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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