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36號
TPHM,89,上易,1236,20000627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0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竹籃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案,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七十七 年及八十年之減刑,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悟,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 中部發生大地震後,見國人風起雲湧投入賑災,無分地域全力捐輸,且總統於同 年九月二十五日宣布緊急命令,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募款竹籃一只,其上並有 「九二一震災愛心慈善捐款」之字句,在人潮往來頻密之台北市○○街、峨眉街 口連續向路人以賑災名義募款,致使丁○○、甲○○、丙○○等人陷於錯誤先後 交付供賑災款項,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十元、一百元、二十元予乙○○。嗣經 丁○○查覺有異報警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前開詐得現金及竹籃等物。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合法傳喚未庭,其上訴狀固坦承有向被害人丁○○、甲○○、丙○○ 等人募款得一百三十元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基於人溺己 溺、人饑己饑之慈悲精神,加上玉皇大帝降旨,才募款賑災,伊所募得款項準備 送往災區行善佈施,伊亦時常捐款給慈濟功德會、華視超級星期天及一些慈善機 構,伊絕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一)被告以九二一賑災名義為募款行為,業據 被害人丁○○、甲○○、丙○○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並有被害人等出具依序領回十元、一百元、二十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 卷(偵卷第十至第十二頁)及被告所有供募款用之竹籃一個扣案。(二)被告於 警訊中供稱伊受玉皇大帝託夢,才出來募款行善,伊不隸屬任何單位或團體,查 得之三百八十三元,其中有一部分之款項係伊自己之錢(偵卷第五、六頁),且 證人丁○○於警訊中亦證述其上前詢問被告係何單位募款時,被告答不出所以然 ,且支吾其詞等語(偵卷第七頁背面)。據上,被告募款前既未向有關機關報備 ,亦未出具單據給捐款人,以供查核。再參諸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募款竹籃內尚有 自己之金錢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係向他人募集財物送往災區,籃內何需再置 放自己之金錢,使他人誤信已有多人捐款之假象,足徵其於募款當時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無疑。至被告以玉皇大帝降旨要求其向他人募款之怪誕理 由,顯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時常捐款給慈濟功德會、華視超



級星期天及一些慈善機構,惟此縱屬實,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方 季惟、胡珮璉、楊淑華、張志明、趙仁壽謝賢生、陳建維、陳志觀,自無必要 。又被告犯後之身體狀況,亦與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無關,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張深、黃郁創醫師,亦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九二一大地震賑災之財物,其犯罪時點係在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總統公布施行緊急命令之後,應依該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款項係三百八 十三元,原判決事實欄中認定被告詐欺金額為三百八十三元,理由中卻認定其中 有部分款項係被告所有,是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國內同胞遭逢強震重大劫難,國人均感同身 受慷慨解囊之際,竟利用民眾忴憫哀憐之心圖謀私利,其心可誅,其情可鄙,犯 罪惡性甚深,惟所詐得之款項尚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犯罪後仍執詞狡飾 ,毫無悔意等情,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求刑 一年十月,然衡諸前揭各情事,認被告之犯罪時期及心態固屬可誅,惟其犯罪之 時間非長,且詐得之財物亦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認就該犯行從重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已足昭炯戒,並收懲儆之效。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詐得之金額為三 百八十三元,惟如上所述,被告詐得之款項係一百三十元,惟公訴人認此溢出一 百三十元之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此被訴溢 出一百三十元之部分,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三、扣案之竹籃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六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宣告沒收之。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以罹患幽門狹窄、胃次全切除術後,傷口感染為由,聲請展 期六個月,惟查被告手術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院,嗣後僅斷續至醫 院門診,此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是被告所述之病情,尚未 使被告達不能到庭之情況,故被告不到庭,顯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總統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