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170號
TPHM,89,上易,1170,200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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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全部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介紹伊向渠弟弟丙○○所頂讓之台北縣新莊市 ○○街一六六號高士登眼鏡公司(正式設立登記名稱為「泰明眼鏡行」,以下簡 稱系爭眼鏡行),其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仍以被告之名義申報,足見被告之 前並未將系爭眼鏡行讓渡予其弟弟丙○○,渠確實尚擁有該眼鏡行之股份,所出 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已將上開系爭眼鏡行讓渡予丙○○之協議書顯係偽造。 且系爭眼鏡行職員只盤點給被告,並無點交給伊。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 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其中兩張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乃被告供償還其先前向伊借款之用,其餘七紙支票,金額合計共新 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即五萬元支票一紙,十萬元支票六紙),係被告為依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伊就上開系爭眼鏡行所訂定合夥同意書之約定,取得四分之 三出資比例,而用以向伊買回二百六十萬元股金當中之四分之一股份,此適足為 被告原來即持有該眼鏡行二分之一股份之明證,是被告自始即蓄意詐欺云云。三、惟查:㈠系爭眼鏡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設立伊始,係被告乙○○負責經營, 並以其本人名義辦理登記,惟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業經被告以二百四十萬元之 代價,將之讓渡予其弟弟丙○○繼續經營之事實,不但已據被告及證人丙○○於 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一致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即自八十七年五、六間起,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上開系爭眼鏡行之店長陳文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 二日在原審中結證:「(該眼鏡行)老闆為丙○○,迄伊離職前,老闆均未曾更 換」、「任職期間亦未聽到丙○○說店有股東,被告偶而來這家店看,只是進來 寒喧,未涉及到業務方針或盈虧」、「被告未曾告知我是股東,是丙○○聘任我 ,我直接對丙○○負責,我從未向她(指被告)報告過業務情形」等情無訛。即 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渠訴請與丙○○解除契約 返還價金一案中,對於丙○○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乙○○所訂立之 讓渡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此有經原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之上述民事 案卷(影本)併其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況自訴人於本件自訴伊始,尚自行提出上 開讓渡協議書,主張系爭眼鏡行被告早已全部讓與丙○○(見自訴狀記載),凡 此在在均已足徵被告與其弟丙○○間,就系爭眼鏡行之讓渡事實非虛,乃渠竟於 本院上訴程序中始行否認被告與丙○○間有讓渡系爭眼鏡行之事實,並欲藉此證



明被告確有對伊隱瞞持股情事,進而以達其入被告於罪之目的,顯係欲加之罪何 患無詞。是自訴人此部分指摘,了無可取。㈡其次,關於系爭眼鏡行之鏡片、鏡 架等物品及該行鑰匙,業經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差由該店原 店長陳文忠及職員陳彥如楊梅君等人,在該眼鏡行內點交予被告及自訴人,此 亦據證人陳文忠、陳彥如楊梅君等人於原審結證屬實。即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亦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點交時有到場, 是果如自訴人所言,伊並未收受點交,何以渠不當場提出異議?且何以渠既未受 點交,卻又任令其簽發予丙○○做為買受系爭眼鏡行價金之一百萬元本票兌現而 不逕予止付?尤其,渠嗣後竟又未經再次點收之情形下,即願與被告共同出資合 夥經營該系爭眼鏡行,其種種作為,違乎常情,寧無怪歟?從而足徵自訴人上述 所言未有點交一節,顯與事實不符。㈢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簽發予 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全部皆係被告為向自訴人購買系爭眼鏡行部分股權 之用,此有經被告及自訴人共同簽名,內載「乙○○購買甲○○持有高士登眼鏡 公司之部分股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開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 六三八四九─一號票號(詳見附表)等九張票,如有一張不能兌現,則視同全部 到期」之字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人雖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 票,係被告用以償還其之前向伊之借款云云,惟既與上開字據所載意旨不合,且 自訴人又始終未能證明其所言非虛,自無可採。㈣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之七紙支票,金額合計共六十五萬元,乃被告為依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與伊就上開系爭眼鏡行所訂定合夥同意書之約定,取得四分之三出資比 例,而用以向伊買回二百六十萬元股金當中之四分之一股份一節,姑毋論據被告 陳稱渠等合夥之資本額僅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只是預計將來增資之結果 ,實際上並未有增資,即自訴人於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 一號返還價金一案中,於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準備書狀中,亦陳明該合夥 書只是一書面之計畫性而已,根本無法履行(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然則 ,二百六十萬元之合夥資本額既不存在,又何能以之為計算之基礎?況縱令被告 確有如自訴人所言,原先即已擁有二分之一之股份,然所謂二分之一股份其於增 資前之金額若何,究竟被告應再出資若干,始能取得增資後四分之三比例之股份 ,均有未明,乃自訴人竟謂被告只須再付六十五萬元即足,其非穿鑿,即屬無稽 ,焉得採信。
三、綜上論證,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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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 號 │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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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區中小企業│ │ │ │
│ 一 │銀行南蘆洲分行│六三八四九─一│PY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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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 右│同 右│PY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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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 右│同 右│PY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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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 右│同 右│PY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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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 右│同 右│PY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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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 右│同 右│PY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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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 右│同 右│PY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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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 右│同 右│PY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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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同 右│同 右│PY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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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