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495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總元
代 理 人 曾鳳春
債 務 人 陳東原
債 務 人 陳東彬
一、債務人陳東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零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本金
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息(即百分
之二點九四四七),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芳苑鄉農會基準放款利
率加計百分之五十計息(即百分之三點八四),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東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息(即百分之二點九
四四七),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芳苑鄉農會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
分之五十計息(即百分之三點八四),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
三、如對債務人陳東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東
彬給付之。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