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88年度,224號
TPHM,88,重上更(四),224,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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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
        許寶方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七月中旬間,在臺北市 ○○路三三0巷廿二號二樓經營代書事務所,受告訴人楊焜耀、甲○○夫婦委托向 客戶貸放現款,並由被告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竟將部分客戶交付用以清 償告訴人之款項(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餘萬元陸續侵 占入己,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名訴請處 斷。
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前述公訴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被 告所立用以擔保經手借款之本票及借據為憑,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侵占客戶 清償告訴人之款項,辯稱:其所經手客戶清償之金錢,皆已如數交還告訴人收受並 將原供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此部分純屬告訴人與借款人間之債務,並未由 其作何擔保;至於告訴人所謂經其書立借據、本票擔保之金錢,乃係其另向告訴人 夫婦自為借貸,因借款後遭受他人倒帳致未如期償還,事屬民事借貸糾葛無涉侵占 刑責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所明定。所謂證據,係指依其內容足可直接或間接證明犯罪之積極訴訟資料而言 。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犯罪行為,即應為無罪之判斷,原不待更有如何有利 被告之反證。告訴人夫婦前由被告經手貸予客戶之金錢,除借款人林寶鳳在本案起 訴繫屬時尚未清償、但仍直接向告訴人支付利息外,其餘均經原借用人清償完畢並 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非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詹溫國、施正豐、 林惠貞、鍾樹昌、林寶鳳在原審結證無誤,所爭者在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其中部分 清償款項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擅自挪借他人涉嫌侵占,被告則堅稱告訴人如 未受領清償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雙方各執一詞而已。經查:⒈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金錢,據其所陳日期、金額明細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挪 用王清和清償之七十萬元、同年九月八日挪用林淑麗清償之二百萬元、同年十一月 十二日挪用施正豐清償之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挪用夏有德清償之二百萬元 ,以上各筆金錢合計不過為五百二十萬元(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廿六頁)。公訴人指



被告先後侵占九百餘萬元,就超過本案雙方所爭上述五百二十萬元部分查無任何實 據,先予指明。
⒉關於受領債務清償之證明方法,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有關以返還債權證書推定債務 消滅之規定,固因刑事訴訟採取職權發見真實原則而不當然適用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但真實發見原則之實踐,在刑事訴訟上仍應受罪疑法則之拘束,亦即入罪判斷不 得僅依類似民事訴訟所採優勢證據法則轉令居於證據劣勢之被告自證無罪,至於出 罪判斷則不妨立於有利於被告之常態生活經驗,資為檢驗控罪證據之合理懷疑。倘 若控罪證據未能超越此等合理懷疑,以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審判為目的,非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不得遽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借用人王清和林淑麗施正豐、夏有德返還之借款, 俱經告訴人同意返還債據並塗銷擔保物權登記,被告辯稱告訴人如未受領清償不可 能出此,依據上述說明,足認已對控罪證據提出合理質疑,且此項合理懷疑在刑事 訴訟上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否認受領清償而予廓清,從而本案首應審究者,乃在告 訴人所為指訴內容是否別無瑕疵,以及有無確切之補強證據加以支持。⒊告訴人就其指訴之情節,在偵查中固曾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三紙、本票一紙,主 張其為被告經手向客戶放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偵卷第一頁背面),經被告於審理中 到庭抗辯前述借據及本票乃係擔保雙方之間相互借貸、與客戶所借款項無關之後, 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雙方確有借貸行為,改稱其中兩紙借據與本案無關、另紙 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書立借據為侵占林淑麗王清和清償借款後所具擔保、同年十二 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則供侵占客戶施正豐清償借款之擔保云云(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廿 六頁背面)。非但前後指訴情節閃爍,且即依所提出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立借據及 前述本票內容觀之,借據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元,與告訴人聲稱遭侵占之林、王二人 清償款項總額二百七十萬元並不相符,本票金額四百一十萬元亦與所訴遭侵占之施 正豐清償款項五十萬元互不一致,告訴人陳稱差額部分或為被告個人另向其分次洽 借、或為所借款項本息(前同上訴卷第廿六頁),但徧觀各該書證毫無片言隻字可 實其說,除以片面之詞自行摭拾拼湊外別無任何確切之佐證以資補強,公訴人基於 告訴人之陳述,佐以上述借據、本票而為起訴,應認所訴尚乏確據。⒋告訴人於審理中,就其所指被告侵占夏有德清償借款二百萬元一事,提出八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甲○○與被告互通電話之錄音紀錄(本院前審上更㈡卷第四九頁、第五 十頁,重上更㈢字第六九頁、第七十頁亦同,另上訴卷所附同次電話錄音紀錄,據 告訴人自承經其刪節而與實際錄音對話內容不符,不予採認),指被告曾在訴訟外 承認將系爭夏有德清償款項擅自轉借基隆路附近之地下錢莊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 其事,辯稱:電話中所言轉借基隆路地下錢莊之金錢係其另向告訴人楊焜耀所借、 並非承認侵占夏有德清償之款項。經查:告訴人甲○○於前述通話過程中,係謂「 我和你說,他(楊焜耀)的人你也知道,很好說話,你好好和他說,你按(延)他 有的,不要按他無的,你按他有的,他就會繼續讓你按,你要好好和他說,我也是 希望你們大家好,你說要買厝,也是拿會錢給你,他的人就是這樣,你要和他講,



連夏有德也是,上次我借你,他不知道,到後來寄來單子,他說怎麼會有這個錢, 兩個人這條錢一直常在....那時你不是說要拿來還我怎麼沒有」,是其在談論 楊焜耀性格時,先夾雜敘述被告另向楊焜耀借錢及其本人經由被告向夏有德放款以 致夫婦爭執兩事,忽而於語意模稜之間遽問被告為何遲延還款,無論是否為配合錄 音蒐證而故作含混,似此足以誤導回答之提問方式,所獲應答資料顯不足以採為訴 訟上之判斷依據,告訴人以被告對上述問題答以「我就拿到基隆路那裡,我就想以 前那條錢被客戶倒了,我想那邊一百萬他們給我二十萬,我想我湊四、五百萬給他 們,那麼馬上就有七、八百萬回來,那麼就可以解決問題」等語,指其業已承認挪 用夏有德償還之金錢,自有未合。何況被告在前述通話過程中隨後重複談及「後來 我向楊先生借的(告訴人自註:買厝的錢)都拿去基隆路去,就是想救頭先那條, 你知道頭先那條起來就能全部給你」(上更㈡卷第五十頁背面),告訴人甲○○當 時亦無異言,益見被告前述所為辯解信而有徵,從而前述錄音帶仍不足以佐證告訴 人所訴侵占之事實。
⒌告訴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陳秀涼(甲○○之胞妹)以證明被告擅自挪用金錢,但該 證人除含糊陳述「大概聽到陳先生告訴我姊說:這筆錢客戶要借,他先轉過去再辦 設定,我姊說好,但當時只聽到這些,不是很清楚」、「他說客戶要借錢都有辦設 定,後來有設定塗銷後錢未拿回來還」、「大部分是先塗銷再還錢,前面一、二次 是先還錢再塗銷」云云,但皆未能具體就本案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王清和林淑麗施正豐、夏有德各筆清償借款事項作何積極而確切之證明,對於辯護人當庭詰問 相關各點則託以「不在場」、「不清楚」等語(本次更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 )。所為陳述,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訴屬實。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委託貸放金錢之外,彼此之間確係另有其他借貸 關係,而卷存所有事證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書立借據、本票擔保轉借他人者確係代收 客戶交付清償之款項。被告辯稱轉借之金錢來自與告訴人間直接借貸,尚不能積極 排除其合理之可能。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而證明被告有罪,職權 調查結果又無其他足可確信被告犯罪之資料以供補強,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無不合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仍執缺乏旁證之片面指訴主張被告侵占代收客 戶償款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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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