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6號
CHDV,107,再易,6,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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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清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9日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下同)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另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 再審,其具體之再審事由為(限於針對原確定裁定部分): ①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卻引用民



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書狀第3頁)。 ②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10139958號函為過去 兩次再審未提之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聲請書狀第9頁、本院卷第67頁之 附件九)。
③原確定裁定直接以裁定駁回,不符程序審判與實質審判(聲 請書狀第33頁)。
④原確定裁定未調查二林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記錄不全,而本 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依附在違法重測上,並採用登載 不實之鑑定書為判決依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書 狀第45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63頁)。 ⑤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國土測會中心之鑑定圖為登載不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書狀第45頁)。 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未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 地法相關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規則第79條、第83條、第191 條之規定,屬消極不適用法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原確定裁定卻未審酌於此(聲請書狀第60頁 )。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照法律規定之程序,聲請人必須先說 明原本的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什麼再審之具體 事由,經過法院審酌後,如果認為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 定確實有聲請人所說的再審事由後,法院才可以繼續審酌前 一件104年再易字第7號判決有沒有聲請人在104年度再易字 第12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所說的再審事由;如法院認有再審事 由,法院才可以再繼續審酌再前一件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 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如本院仍認為有再審事由,才可以 再繼續審酌96年簡上字第11號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如認 96年簡上字第11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最後才會審理聲請人 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界址之實體爭執有沒有道理。因 此,聲請人此次既然是對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 起再審,就必須先針對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去說明該 裁定的內容有什麼再審事由。
㈡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已經經過104年度 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後,又再以同樣的理 由聲請再審,而依照民事訟法第498條1規定,駁回聲請人的 再審聲請。故聲請人須針對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部分來說明此部分有什麼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上面再審聲請理由④、⑤、⑥部分,一直表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沒有去審酌正確之證物、採 用登載不實之鑑定資料、違反土地法規相關規定等語,但如 同上面所說的,此部分不是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 審理到的部分;而聲請理由①部分並非原裁定判斷內容,不 影響裁定結果。
㈣聲請人上面聲請理由②部分,提到所提出彰化縣政府101年5 月24日函(本院卷第67頁附件九),是過去兩次再審未提之 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而認為原確定裁定有違法之處等語。但經本院調閱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宗後,聲請人所說的附件九彰化縣政 府101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10139958號函,已經經聲請人 在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案件中提出過(見104年度再易字第7 號卷第50頁),而不是在原確定裁定時才提出的新證據資料 ,因此再審理由②表示在原確定裁定時才提出附件九之新證 物,並非事實。
㈤聲請人一再重複以相同再審理由(都是針對96年度簡上字第 11號判決)提出再審,但是如同上面所說的,再審是要針對 前一個裁判,並且具體說出前一個裁判有什麼違法的地方, 或是提出前一個裁判沒有的新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出的再審 理由都是針對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此部分是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 應該用裁定駁回,因此原確定裁定直接以裁定駁回,並無違 法之處。
㈥再如同上述說明,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 人已經經過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後 ,又再以同樣的理由聲請再審,而依照民事訟法第498條1規 定,駁回聲請人的再審聲請,並沒有不合法的地方。聲請人 本次對於原確定裁定所提出的再審理由,都不是原確定裁定 駁回的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沒有針對原確定裁定用民事訟 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有哪裡具體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故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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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