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64號
CHDV,106,重訴,164,2018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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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王貴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天恩
      陳天助
      施慶文(兼施俊全即施送來之繼承人)
      陳維廷
      陳添明
      林芳二
      盧信宏
      陳慧芳
      陳連春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儒
被   告 郭金定
      張連錫
      李重增
      黃文清
      鄭色
      張政文
      黃淑黎
      黃卉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欄中關於王貴應有部分比例「180分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18分之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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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