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王貴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天恩
陳天助
施慶文(兼施俊全即施送來之繼承人)
陳維廷
陳添明
林芳二
盧信宏
陳慧芳
陳連春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儒
被 告 郭金定
張連錫
李重增
黃文清
鄭色
張政文
黃淑黎
黃卉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欄中關於王貴應有部分比例「180分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18分之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