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涂宗泰
陳鄭喜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武雄
張福立
曾麗容
張雅惠
張敏宣
張瓊藝
戴金池
張文成
張美鈴
李金釵
戴孟芳
戴賢明
戴金華
戴美珠
陳張水香
張宏哲
陳張水雲
王慧鈴
王景亮
張玉霞
張玉珍
張巧祺
張仁耀
陳綉雲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士能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間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等情,有 彰化縣政府民國106 年9 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6032119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依法審理。二、除被告戌○○、辰○○、午○○、丙○○、亥○○、宙○○ 、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均為訴外人即原承租人張連發、戴火來 、張聖賢、張羗之繼承人,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又本件於彰化縣政府於106 年9 月18日移送本院 前,被告即原承租人張羗之繼承人庚○○已於106 年3 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丁○○、戊○○、辛○○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67 頁至第272 頁),是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具狀追 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其書狀誤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應准許。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因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95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316分之908 ,系爭9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系爭土地早年由已死亡之張連發、戴火來、張聖賢、 張羗向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人張水桞之繼承人張連福共同承 租,被告分別為渠等繼承人。原告於10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前後勘查即發現系爭土地多時無人耕作,系爭土地 經前案拍賣,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出具報告亦指出102 年4月15日勘查時系爭土地為荒地或雜林,而本件調解履勘 現場時,到場被告復無法指出耕作位置,且當時系爭土地亦 無耕作痕跡,另原告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02年間勘查現 場,認系爭土地部分區域雜草叢生,未實際種植農作物而駁 回原告申請,足見被告未耕作系爭土地已達1年以上,原告 乃於103年3月13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又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本件建物)供日常居住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亦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戌○○:被告被繼承人於42年間有向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給付價金,惟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約 定於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始辦理移轉登記,並以系爭租約方 式交付使用。其長久以來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龍眼、 蔬菜、水果等語。
(二)被告辰○○:其從小到大持續耕作至今,其種植龍眼、荔 枝等水果。被告當時已有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僅未辦理 移轉登記而已等語。
(三)被告午○○:其有種植多種蔬菜,雖有休耕一小段時間, 惟仍有繼續耕種等語。
(四)被告丙○○: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積欠債務,始未辦理 移轉登記,惟被告興建本件建物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曾表示系爭土地可不限期讓被告使用。其種植木瓜、地瓜 等蔬菜。系爭土地由其與其婆婆耕作,嗣因其大腿關節退 化手術始未繼續耕作等語。
(五)被告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在另案訴訟中 。被告被繼承人前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 且被告確實有持續耕作系爭土地,不能因農作週期而有休 耕空檔即認被告未耕作。其自小在系爭土地種植龍眼、荔 枝等作物,偶有休耕。被告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於42年間有口頭契約,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炳耀之 債主有騷擾被告,張炳耀因而於約85年間表示欲再與被告 簽契約,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惟尚未簽契約,張 炳耀即已死亡等語。
(六)被告宙○○、地○○:其自小在系爭土地種植龍眼、荔枝 等,偶有休耕。被告被繼承人係向張連福買受系爭土地, 原約定張連福之父張水桞死亡後,再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 ,惟張連福於張水桞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張連福死 亡後,其子張炳耀始辦理繼承登記。張連福口頭上已承諾 要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租約係對被告之保證等語。(七)被告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 以:其自小在系爭土地種植龍眼、荔枝等,偶有休耕等語 。
(八)被告申○○○、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龍眼、檳榔 樹、九尾草及養雞,確實有在耕作,有時去除草等語。(九)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 以:其已出嫁,目前未耕種,惟其老家在系爭土地上,現 在房子都還完好等語。
(十)上開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年由已死亡之張連發、戴火來、張 聖賢、張羗共同承租,被告分別為渠等繼承人;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本件建物等情,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 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221 頁至第228 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租約 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無效事由?原告主張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上開規 定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全部均無效而言(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數人共同承租 而與出租人訂立耕地租約者,倘未約定各自租用範圍,因 部分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該租約全部即概歸於無 效。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有本件建物乙節,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含附 圖及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7 日彰土 測字第32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15頁、第38頁),到場被告亦承認本件建物係系爭 租約成立後約於65年間始興建(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 又觀諸前述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建物為1 層 加強磚造建物,佔地面積達245.70平方公尺,前庭築有圍 牆並供曬衣之用,顯已逾越單純便利耕作目的,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租約自65年間被告興建本件建物時起,即屬無 效。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確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 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前述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自屬可信 。復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 訂租約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確定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 ,亦不因時間經過而補正。查被告被繼承人既有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本件建物而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依法即失 其效力,兩造間系爭租約即不存在。至於訴外人即原告前 手張陳幸等人雖以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合 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訴請原告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陳幸等人公同共 有。惟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 5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判決張陳幸等人敗訴,有判決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51 頁)。況契約解 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有債之效力,縱使原告與張陳 幸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基於物權行 為之無因性,雙方本於該項買賣(原因行為)而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僅屬得否請求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之問題,尚無訴請塗銷原 已辦理移轉登記之理。故即使張陳幸等人上開訴訟終獲勝 訴判決確定,並據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渠 等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 訴訟亦無影響。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確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理由。故被告請求於上開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必要。
(四)至於被告抗辯其等被繼承人實際上有向張連福買受系爭土 地等語,並提出杜賣契字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4 頁)。惟查,買賣與租賃為不同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 既為系爭租約,則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尚難認與本件有 關。其次,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彰化縣○○市○ ○段000 ○0 ○000 ○0 地號,此觀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即 明,而上開杜賣契字記載買賣標的為「彰化市快官第陸壹 柒地號、門牌彰化市○○里○○○○○號」,且買受人僅 有張連發、張聖賢2 人,亦顯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充其 量僅屬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附帶出租、無條件予承 租人使用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6頁)。況按民法第758 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上開杜賣契字性質上應為 債權契約,各該當事人嗣後既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揆諸 前揭規定,即不生物權效力。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五)另本件系爭租約既經本院認為無效,自不生原告是否得以 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而合法終止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本件建物而不自任耕作,系 爭租約依法失其效力,至於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故原 告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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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及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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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羗之繼承人)酉○○○、癸○○│連帶負擔 │
│ │、壬○○、己○○、乙○○、甲○○│4 分之1 │
│ │、未○○、丁○○、辛○○、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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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連發之繼承人)丑○○、巳○○│連帶負擔 │
│ │、戌○○、卯○○、辰○○、午○○│4 分之1 │
│ │、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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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聖賢之繼承人)申○○○、張宏│連帶負擔 │
│ │哲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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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戴火來之繼承人)丙○○、亥○○│連帶負擔 │
│ │、宙○○、地○○、天○○、宇○○│4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