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美曲
涂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同段12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同段129-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3部分、同段12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4部分、同段129-16地號土地(附圖編號G5部分使用地號載明129-15為誤載)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5部分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段打簾小段129、129-6、 129- 8、129-16、129-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 原告所有,遭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0月24日北土測字第 165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G2、G3、G4、G5部分之一 層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J部分之棚架等地上物 無權占用,原告得訴請被告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系 爭土地於分割前均為同段129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原129地 號土地),原129地號土地雖曾與訴外人陳一郎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然原129地號土地於變更為建地後,原告與陳一 郎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於74年間由原告申請註銷。被告非 陳一郎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從無租賃關係存在,未曾同意 被告興建房屋,亦未曾收受被告租金。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並已收取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 )之拆遷補償,現卻拒絕返還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同段12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G2部分、同段129-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3部分 、同段12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4部分、同段129-1
6地號土地(原告聲明誤載為12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G5部分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先人為原告父親或祖父之佃農,並於原 12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50年至60年間 ,因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被告涂麗華之公婆經原告同意後遂 在系爭土地上改建如現況之房屋,涂麗華之公婆死亡後,最 後由被告2人取得房屋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持續 將租金交付給予陳一郎之子陳錦州及陳錦智,由兩人轉交於 原告,租金即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約定分兩期給付稻穀,嗣 後改為折算為現金交付,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後,租金並增 加地價稅。被告既經原告同意興建房屋,而系爭土地租約經 註銷後,原告明知土地遭被告之公婆建屋使用,仍繼續收取 租金,已合意成立未定期限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得繼 續使用土地致房屋不堪使用之時。另被告雖收取重劃會之拆 遷補償,然該時重劃會之承辦人曾經承諾建物要拆除時會再 另給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129-6至129-8 地號、129-14、129-15、129-16、129-17、129-18地號土地 ,均自原1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地號而來。
㈡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1至G5之一層磚造房屋、J部分之地 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前就分割增加地號前之原129地號土地(面積1,880平方 公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並於74年間因耕地變更 為建地而經原告申請註銷。
㈣被告均非陳一郎之繼承人。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兩造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一郎前就原129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 卷第142至144頁),而依原告與陳一郎之耕地租約內容,陳 一郎承租原129地號土地、面積共1,880平方公尺,有彰化縣 田尾鄉公所函為證(本院卷第141頁),故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僅曾經存在於原告與陳一郎間,原告將土地出租予陳一 郎並向陳一郎收取租金,陳一郎即應依約給付原告1,880平 方公尺土地之租金,縱使原告未反對被告涂麗華之公婆於陳 一郎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建屋,或陳一郎所交付之租金來源有
部分係由其他土地利用人所提供,亦不會使租賃關係之主體 因此變更。被告辯稱:原告於向陳一郎之子陳錦州、陳錦智 收取租金時即知道系爭土地提供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建屋居住 ,並由陳錦州、陳錦智代表交付租金,已合意成立基地租賃 契約等語,顯然無據,難以採信。
㈡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否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 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與陳一郎 之耕地租賃關係,於陳一郎自己或陳一郎任由其他土地利用 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時,即因不自任耕作而使得耕地 租賃關係嗣後失其效力,原耕地租賃關係均因上開條例之規 定而失效,更不可能發生基地租賃契約。至陳一郎或其他土 地利用人繼續利用土地並繳交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代價,不會 使得無效之法律關係逕生主體變更、甚至是契約變更之情形 ,故被告聲請通知陳錦州、陳錦志到庭作證,則無必要,應 予駁回。
㈢是本件兩造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其他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 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