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9號
CHDV,106,訴,589,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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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李 小 芬
訴訟代理人 張 家 豪 律師
被   告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珮 琪
訴訟代理人 李 易 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後述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標的物拍定作成 分配表,定於民國106 年5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執行債務 人,於同年5月2日具狀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月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年月16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被告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且具 狀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執行卷查明屬實(相關資料影本參本院卷二第158至167頁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 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 告(即債務人)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80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榮昇於102年3 月1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4年2月2日、金額新台幣(下同) 2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檢附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明參與分配。上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價 金合計435萬元,於106年4月7日作成更正分配表,該分配表 之〈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執行債權為票 款本金240萬元、利息54萬6372元(本息合計294萬6372元) 及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共受分配176萬4259元(其中次序1 受分配金額176萬3062元、次序2受分配金額1197元)。查陳 榮昇於90幾年間起,向訴外人陳聰賢(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珮 琪之配偶)陸續借款200 多萬元,因陳聰賢要求陳榮昇簽立 系爭本票供擔保,陳榮昇即找時任之女友即原告共同簽發。 惟原告及陳榮昇於簽發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亦均未 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即將之交付陳聰賢,該本票欠缺發票年 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乃屬無效之票據。縱使陳聰賢嗣 後補填發票日並將之交付轉讓被告,因陳聰賢為被告之董事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簽發交付時欠 缺必要記載事項,顯非「善意執票人」,自無票據法第11條 第2 項適用,原告得主張該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對於原告行 使票據上權利。退言之,即使認為系爭本票有效,由於原告 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之期間,陸續簽發多張支 票交付陳聰賢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珮琪,已兌現金額合計高 達584萬9000 元,該項票據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被告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原告得執以對抗之。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均應 剔除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1之票款債權本息合計294萬6372 元、次序2之聲請程 序費用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陳榮昇陳聰賢借款,而共 同簽發交付陳聰賢供擔保,陳聰賢於收受該本票時,其發票 日、金額及到期日等項均已記載完畢,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 項而無效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就 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陳聰賢借給陳榮昇的資金 有部分係向被告借得,為抵償對於被告之借款,陳聰賢始將 本票轉讓被告,該本票並非被告無償取得。至原告主張對陳 聰賢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屬彼兩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 無關。況原告陳稱各筆支票支付的款項都是利息,亦無法證 明已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表、本票影本(本 院卷一第16、20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影本(同上卷第182至185頁)為證,復經調取前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卷核符無誤,堪信為真實。
1.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榮昇共同簽發,票面記載發票日 102年3月15日、到期日104年2月2日、金額240萬元、逾期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原告為執票人,並 已取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2.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榮昇對於陳聰賢200 多萬元借款債務而 簽發交付陳聰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珮琪之配偶),嗣經 陳聰賢交付轉讓被告。
3.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於106 年4月7日作成更正分配 表,其中〈表二〉即系爭分配表,係就〈表一〉應發還原告 之餘額分配予被告,其內容記載次序1、票款債權原本240萬 元、利息54萬6372元(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 日止 ,利息共88萬1096元,扣除另案執行扣薪受償35萬3954元後



為54萬6372元)、合計294萬6372元,及次序2、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分配金額總計176萬4259 元(次序1受分配176萬 3062元、次序2受分配1197元)。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簽發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交付陳聰賢時,並未填載發票日, 且未授權他人代為填載,為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無效票據,縱 嗣後經陳聰賢補填發票日,亦不能使之有效等情,為被告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 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主張票據欠缺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 號判決可供參考)。 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有發票日,原告主張其與 陳榮昇簽發本票交付陳聰賢時,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另案當事人(被告)為陳聰賢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勵 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與詹金德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10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本 院卷一第199至204頁)為證。然該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為其訟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未記載,而雙 方簽立的「計程車附條件(租送)契約書」,約定授權同意 由他方記載者僅有「金額」及「到期日」,並不包括「發票 日」在內,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收受票據後自行補填其發 票日,應認為係無效之票據等情,不僅其個案事實與本件顯 然有別,該另案判決之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對於本件亦無 拘束之效力,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證人陳 聰賢具結證述:系爭本票係原告與陳榮昇簽發完成後直接交 付伊,空白本票是伊提供陳榮昇,要求原告擔保當共同發票 人,伊拿到票時,陳榮昇與原告都已簽好,發票日與到期日 均記載完畢等詞(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簽發交付陳聰賢時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 效之票據,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不足採信。㈡、原告與陳聰賢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是否清償完畢?被告是 否無對價取得該本票?
1.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間,陸續簽發 多張支票交付陳聰賢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珮琪,已兌現金額 總計584萬9000元,遠超過借款金額200多萬元數倍之事實, 固據提出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及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支票兌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6至115頁)為證 。惟各該支票款都是支付利息,為原告陳明無訛(同上卷第 104 頁、第119至120頁),顯見各該筆還款,並未清償系爭 本票之本金及自104 年2月2日以後之利息。原告主張其對於 陳聰賢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顯然難以採憑。況陳聰 賢具結證稱:在系爭本票簽發時,陳榮昇已積欠伊接近230 萬元本金,其後仍陸續向伊新借款項,迄103年7月左右結算 ,陳榮昇共欠本金500 多萬元,伊同意陳榮昇分46期償還, 每月還款12萬元,陳榮昇因此交付原告簽發的支票46張,但 僅其中3張提示獲付款,其餘都未兌現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並提出43張蓋有拒絕往來戶字樣之原告支票影本(同 上卷第126至140頁)為證。益見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 款240萬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主 張對於陳聰賢之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即不可取。 2.另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則取得人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 。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不以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被告否認。原告雖謂被告之資本額僅 為500萬元,豈有可能將占公司資本額48%之款項貸與員工, 且公司員工欲借支時,例皆由申請人先行寫妥簽呈及借據等 交予承辦人員,待手續齊全後再由公司撥款,若公司確有支 付款項,必須具備完整會計憑證以備查核,陳聰賢為被告之 董事,被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款項之交付,陳聰賢證述 借給陳榮昇的款項是向被告借得云云,顯屬不實,被告係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詞。查被 告陳稱相關借款相關資料已經找尋不到(本院卷二第155頁) ,而無法提出客觀之借貸證明文件或金錢交付資料佐證,其 確實曾將金錢貸與陳聰賢。惟原告並未清償陳聰賢系爭本票 上開本息,已如前述。被告縱使無對價取得該本票,亦無礙 於其得請求原告如數給付票款。原告主張其已足額清償對於 陳聰賢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聰 賢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即使 有效,原告亦已對被告之前手陳聰賢清償完畢,被告無對價 取得該本票,不得享有優先其前手之權利,均不足採取,其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本 息及聲請程序費用債權,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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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