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22號
CHDV,106,訴,1122,2018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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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王銀發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王明珠
被   告 張德寬
被   告 張德旺
被   告 張寬助
被   告 張寬勇
被   告 陳金美
被   告 王萱樺
兼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全福
被   告 林淑美
被   告 王全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全福林淑美王全煜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陳金美王萱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持分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等應會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鋼鐵造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坐落 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王全福林淑美王全煜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陳金美王萱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43元、13,043元、13,043元、4,658元、1,165元 、1,165元、1,165元、6,522元、6,5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王全福林淑美王全煜王明珠張德寬、張德 旺、張寬助張寬勇陳金美王萱樺應會同原告將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89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 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復於107年8月28日將該聲明更正為「 被告王全福林淑美王全煜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陳金美王萱樺應會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事務所收 件日期民國107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417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鐵皮 屋、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A部 分面積予以減縮,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5,124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王全福王全煜王明珠及訴外人王全國王全霖張王雪玉所共有 ,於86年2月28日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汪樹生,約定由汪樹生 於該土地上興建8間廠房,租期至92年2月底,嗣於92年5月 13日由被告王全福代表與訴外人汪樹生展延租期至92年8月 31日,於租約屆滿後該8間廠房即由原告與被告王全福、王 全煜、王明珠及訴外人王全國王全霖張王雪玉取得共有 ,嗣王全霖死亡後由被告陳金美王萱樺繼承,張王雪玉死 亡後則由被告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繼承,故上 開8間廠房為兩造所共有。嗣經原告就上開437-4地號土地訴 請裁判分割,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訴字第722號民 事判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同段437-58地號、面積89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兩造所有如附圖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1,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4平方公尺、



及編號C,面積1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 系爭建物),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 源,仍予以占用,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每年原告繳納 之地價稅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97年至105年起 算之地價稅總計為74,532元(97年7,588元、98年7,588元、 99年7,669元、100年7,669元、101年7,669元、102年8,877 元、103年8,877元、104年8,877元、105年9,718元),再依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持分(如附表所示)計算後,被告應按 附表原告請求數額欄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聲明:(一)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金額(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全福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陳金美王萱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 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鐵皮屋為兩 造所共有,同意拆除前開建物,但原告以地價稅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二)被告王全煜:坐落分割前之437-4地號上之土地於出租後 ,由被告王全福及原告以實質管理人管理土地上建物,承 租人每月支付租金支票係存入王全福指定銀行後,再按各 共有人土地持分匯至各人帳戶。嗣經被告計算發現建物面 積減少,實為王全福、原告在出租管理建物時有侵占租金 之情,此經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 有,係由當時土地承租人汪樹生出資興建,租約到期後, 建物則歸屬土地共有人所取得。故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鐵皮屋為 兩造所共有,伊同意拆除前開建物。然原告何以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建物為共有,應以民法第 335條第1項互相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有關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被告林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1 24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王全福王全煜、王明 珠及訴外人王全國王全霖張王雪玉所共有,於86年2 月28日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汪樹生,約定由汪樹生於該土地



上興建8間廠房,租期至92年2月底,嗣於92年5月13日由 被告王全福代表與訴外人汪樹生展延租期至92年8月31日 ,此有不動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期滿後協議書 附卷可參。
(二)於前項租約屆滿後該8間廠房即由原告與被告王全福、王 全煜、王明珠及訴外人王全國王全霖張王雪玉共有, 王全霖死亡後由被告陳金美王萱樺繼承,張王雪玉死亡 後由被告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繼承,而為兩 造所共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6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 124平方公尺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分割後 ,由原告取得系爭同段437-58地號、面積897平方公尺土 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2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4月14日張稅房字第0000000000 號、103年10月31日彰稅房字第1030025503號函、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農地資訊查詢系統資料、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97至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等件為 證,除被告王淑美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備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外,其餘到 庭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 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437-58地號土地上有兩造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及 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此經本院會同 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並繪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民國107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 卷可參。次查,被告王全福王全煜均表示同意拆除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106年8月3日成果圖)編號A、B、C之鐵皮屋,且被 告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王明珠等人亦提出 拆除系爭建物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再查,被告王全福、王 全煜同意拆除之106年8月3日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已涵 蓋前開107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鐵皮屋, 另包含附圖編號D部分,因附圖編號D部分不在原告請求範 圍,故就編號D部分則不予論述。又被告等同意拆除之建 物既然已涵蓋原告請求之附圖編A1部分,足認被告(除林 淑美外)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至被告林淑美因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之效果。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會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4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等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各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為兩造共有,並經兩造同 意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汪樹生,由汪樹生於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於租約到期後由兩造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是系爭建物既經兩造同意所興建,足認原告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原先同屬兩造共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參酌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無原告所稱無權占用之情,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會同 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1 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被告 │持分 │原告請求數額 │利息起算日 │
├────┼─────┼───────┼───────┤
王全福 │80分之14 │13,043元 │106年6月15日 │
├────┼─────┼───────┼───────┤
林淑美 │80分之14 │13,043元 │106年6月15日 │
├────┼─────┼───────┼───────┤
王全煜 │80分之14 │13,043元 │106年6月30日 │
├────┼─────┼───────┼───────┤
王明珠 │80分之5 │4,658元 │106年6月15日 │
├────┼─────┼───────┼───────┤
張德寬 │80分之1.25│1,165元 │106年6月15日 │
├────┼─────┼───────┼───────┤
張德旺 │80分之1.25│1,165元 │106年6月15日 │
├────┼─────┼───────┼───────┤
張寬助 │80分之1.25│1,165元 │106年6月15日 │
├────┼─────┼───────┼───────┤
張寬勇 │80分之1.25│1,165元 │106年6月15日 │
├────┼─────┼───────┼───────┤
陳金美 │80分之7 │6,522元 │106年6月16日 │
├────┼─────┼───────┼───────┤
王萱樺 │80分之7 │6,522元 │106年6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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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