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33號
CHDV,106,簡上,133,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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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錦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上訴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
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呂錦銓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之前項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呂錦銓所簽發,發票日民國 105年10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號490710號,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其主張略以:
⑴上訴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與被上訴 人於103年8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 約),由上訴人松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彰濱工業園 區隆茂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億 4,450萬元(不含訂約後之追加工程金額)。上訴人松懋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女兒兼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邱純楨動輒至工地巡視,除屢以自己意見 指揮施工外,並要求隨時配合其工程進行中之變更設計及 數量等,上訴人松懋公司因而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 多達61次,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所用建材遲不指定,上



訴人松懋公司難以依契約原定時程施工、履約;又被上訴 人自行將全部水電工程等平行分包與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南益公司)等其他廠商,因該廠商諸多未如期完 工之工項,導致上訴人松懋公司須等待該分包廠商完成應 做之前階段工作,始能接續施工,系爭工程工期因此延宕 。上訴人松懋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 上訴人以工期延宕及瑕疵等理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松懋公 司接連多次催告、請款,被上訴人均藉詞不付。直到105 年9月14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及南益公司工地主任曾文財 三方協商,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乙方 應在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消防執照後翌日起10日內 ,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最遲不得晚於105年10月20日 。2.乙方在上開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時,甲方應給付乙方 2000萬元整之。3.上開給付方式,由甲方先交付等額如【 附件】所示之臺灣銀行本票(本票號碼FA0000000)至林 見軍律師處,待乙方依本約期限當日或前任一日取得使用 執照時,即可持該使用執照逕至律師處換取上開金額。4. 乙方與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就該主體建物之工項進度時 間表,業經乙方與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相互確認如【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同時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即期支 票交由林見軍律師保管,以屆期交付上訴人松懋公司。另 依協議書附表進度協商確定表之記載,南益公司應於105 年9月20日前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檢函,於同年10 月10日消檢取得,上訴人應於取得南益公司交付消防安檢 函後之同年月14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詎南益公司遲至 同年月12日始向彰化縣消防局送件申請,且至同年月18日 方將消防安檢函交付予上訴人,翌日才將建築物結構與設 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松懋公司取得 上開文件後,即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建 管科)等候承辦人審核後核發使用執照。惟邱純楨於當日 下午以電話阻擾建管科承辦人發照。經上訴人向邱純楨溝 通後,翌日共同前往建管科表明已無異議,惟因建管科科 長休假,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但被上訴人瞭解上訴人松 懋公司已盡力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係因前揭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及行政流程之問題,而無法於105年10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先交 付2000萬元工程款其中之1000萬元予上訴人松懋公司,剩 餘1,000萬元待翌日上訴人松懋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再給 付。詎被上訴人竟持上載「本借貸1000萬元,同意隆茂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於105年9月14



日協議書請領的2000萬元金額扣除」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要求上訴人須以借貸金錢之名義簽立該借據及系爭 本票為擔保,上訴人松懋公司雖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 、亦無借貸之需要,然迫於當日亟需取得此筆資金之壓力 ,誤信被上訴人將本於誠信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遂依被 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另應被上訴人要求 簽立保證部分工程將於約定日期前完成之切結書,被上訴 人方於同日下午將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松懋公司臺灣銀行 帳戶。上訴人松懋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給付剩餘1000萬工程 款,惟被上訴人避不見面,或藉口拒不付款。
⑵上訴人呂錦銓在系爭本票內,於上訴人松懋公司下簽名, 並記載「代表人:呂錦銓」,堪認其僅係代表上訴人松懋 公司為發票行為,並無另以個人名義作成共同發票之意思 。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上 開借據所示之1000萬元工程款,並非借款,上訴人呂錦銓 本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及必要。兩造並非真有消費 借貸合意,而係被上訴人單方要將應付工程款債務轉換為 對上訴人松懋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藉此作為被上訴人先 不給付前揭2000萬元工程款,並確保上訴人會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之手段,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兩 造既無借貸之真意,上訴人松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之意思表示當為無效。縱非無效,然被上訴人利用上 訴人松懋公司亟需資金之際,藉由故意違約、拒絕付款之 手段,達到壓迫上訴人松懋公司意思自由,逼使上訴人松 懋公司不得不同意將依約可收取承攬報酬中之1000萬元金 額改以借貸之名目受領,並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被 上訴人此行為該當脅迫上訴人松懋公司為非出於自由意願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松懋公司已於105年11月24日委託律 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本 票自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再者,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協 議書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松懋公司雖於105年10月21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仍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故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松懋公司至少負有2000萬元工程款之債務,依系爭 借據所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松懋公司之1000萬元債權 已與上訴人松懋公司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揭工程款債權 抵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縱認上開主張均無 理由,惟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尚未依 約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尚有66,343,767元,故上訴人主張 以承攬報酬債權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抵銷之通知,抵銷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 存在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二審,聲明求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 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 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
⑴證人李敬明證稱:「(問:被上訴人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 人的原因為何?)是付工程款」、「(問:如何確定匯款 1千萬元就是工程款?)依照我們在談的認知上,本來是 在20日就要領到使用執照要付工程款2千萬,但因為某些 因素,因為業主的問題造成使用執照延遲一天,因為對於 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我們所談的就是工程款,所 以我認為這1千萬元就是工程款」、「(問:你10月20日 那天有跟呂錦銓邱純楨邱錫文在律師事務所一起討論 工程款的問題,現場有無聽到雙方在討論借款的事情,例 如利息、清償期限等?)在場是沒有聽到有談借款的問題 ,大部分都在討論工程款支付問題」;邱純楨另證稱:「 (問:你於簽立文件中途,有無聽到呂錦銓邱錫文討論 借款或借款的利息或何時還款等相關問題?)我沒有印象 」、「…我的認知是如果松懋確實有工程款可以請領的話 ,那我們同意那1千萬可以算是工程款的部分…」。由2名 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雙方於105年10月20日會談時所認該 1000萬元之給付原因,係「給付工程款」,而非「交付借 貸款」,會談中全無提及借貸關係,復未提及該1000萬元 之「約定利息、清償日、清償方式」等一般借貸時必然約 定之事項;系爭借據上同樣未記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等情,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顯然欠缺 一般借貸契約之通常特徵,足徵雙方自始即無借貸1000萬 元之意思存在,僅係製作出形式上之借據,充當債權存在 之證明。另系爭借據記載:「本借貸1000萬元,同意隆茂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於105年9月 14日協議書請領的2000萬元金額內扣除」。惟查,於上訴 人呂錦銓簽立系爭借據時,雙方已確定無法在當日取得使 用執照,如被上訴人於本件之答辯內容屬實,被上訴人當 時已確定無給付上揭2000萬元予松懋公司之義務,則其為 何要於借據上記載此段文字?足證系爭借據所彰顯之法律 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僅係作為上訴人松懋公司 在10月21日須取得使用執照之擔保,如未能在105年10月 21日取得使用執照時,有最簡便之方式(即提示本票或聲 請本票裁定)可向上訴人松懋公司索討已給付之1000萬元



。可知,上訴人簽立該形式上借據及本票之真正原因,僅 係為擔保在翌日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因借貸關係。 ⑵另兩造繫屬於鈞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係 松懋公司以隆茂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尚積欠工程款未付為由 ,起訴請求隆茂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而在該訴訟中,松 懋公司以本工程全部完成工作計算之工程款共132,714,86 8元扣除隆茂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共86,585,000元,算出 隆茂公司在本工程契約中尚應給付松懋公司46,129,868元 (不含追加工程)。而前揭隆茂公司已付之86,585,000元 工程款,即包含本件所示隆茂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 之1,000萬元。如被上訴人認為該1000萬元係借款而非工 程款,則被上訴人於前開給付工程款案件中,應會主張已 給付之工程款正確金額為76,585,000元。惟被上訴人於該 案件中一律主張已交付予松懋公司之工程款總額為86,585 ,000元(即包含本件系爭1000萬元之金額),可知被上訴 人於他案亦自承於105年10月20日交付之系爭1000萬元確 實是工程款性質,並非借款。
⑶上訴人呂錦銓並無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其與 被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本票債務。若被上訴人在松懋公司 簽署系爭借據時有要求上訴人呂錦銓「擔保上訴人松懋公 司向隆茂公司借款1,000萬元清償」之意思,被上訴人委 任在場處理之律師必定會在系爭借據上記載「松懋公司代 表人呂錦銓願擔任1,000萬元借款保證人」等類似文字, 以清楚表明各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然系爭借據上全 未出現任何「保證人」或「擔保清償借款」等文字,卻突 然指示上訴人呂錦銓在系爭本票上書寫「兼」一字(假設 該字係「兼」),足證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律師顯然有意 利用系爭借據上並無書寫類似於「保證人」之字樣,故上 訴人呂錦銓不會有擔任保證人之認識,且上訴人呂錦銓不 懂於系爭本票上代表人之前多書寫「兼」一字,將發生使 其成為共同發票人之錯誤,亦令被上訴人取得呂錦銓承擔 1000萬元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利益,被上訴人所為該當以 詐欺而使上訴人呂錦銓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已在 105年11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撤銷簽署系爭借據與本 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共同發票行為既經撤銷,系爭本 票即欠缺基礎原因關係。
⑷系爭協議書記載:「…⒈乙方應在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取得消防執照後翌日起十日內,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 最遲不得晚於105年10月20日。⒉乙方在上開期限內取得 使用執照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2000萬元整之。…⒋



乙方與南益電業工業有限公司間就該主體建物之工項進度 時間表,業經乙方與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相互確認如【 附表】所示」,可知松懋公司係以南益公司上開承諾為基 礎,按通常申領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流程及所需時間之時 間推算,向被上訴人承諾在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消 防執照後翌日起十日內,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雖上開 約定提及上訴人松懋公司「最遲不得晚於105年10月20日 」,然該「105年10月20日」之最後期限,仍係以南益公 司承諾期限為基礎算出,且訂定此最後期限之用意,係避 免南益公司或上訴人松懋公司雙方在洽訂彼此需配合工作 計算時程之際,有所拖延,否則若南益公司遲至105年10 月20日或之後始交付上揭簽證報告,松懋公司即永無可能 在105年10月20日最後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對上訴人並 非公平、合理。由進度表可知,南益公司依約定時程,應 於105年10月10日前取得消防安檢合格證,詎南益公司遲 至105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才先後交付「消防安檢合格 證」及「技師簽證報告跟避雷設備紀錄」予上訴人松懋公 司,已逾上開附表約定10月10日之期限達9天,故取得使 用執照約定時程,自得扣除上開不能計入工期之9天,其 履約期限應再往後遞延至同年月29日,方合於上開約定及 誠信原則。
⑸上訴人松懋公司原本盡一切努力欲在1天內補件並自彰化 縣政府領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而彰化縣政府承辦人亦已 在105年10月19日將公文製作完成並用印,只差送交長官 呈核即可完成發文核照程序。詎被上訴人不但不盡協力義 務,任由南益公司遲延交付文書,其董事邱純楨更私下撥 打電話予縣府承辦人員質疑核發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是否違 法或有瑕疵?導致承辦人因此停止發文核照程序,足證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協力義務且係以不正當之方法故意阻止「 上訴人松懋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 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上訴 人已在約定期限內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自 有依約給付款項之義務。邱純楨質疑縣府承辦人員核照程 序之動機,除出於「使上訴人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 執照」之意圖外,實別無其他可能。再者,邱純楨如對系 爭工程或請領使用執照之流程有疑問,非不得先詢問上訴 人,而非逕行撥打電話至彰化縣政府建管科干擾承辦人之 行政流程,導致原本已製作完成之使用執照公文因此延宕 發照程序。又縣府承辦人於接獲邱純楨電話後,既然作出 暫緩發照之決定,要求業主與承造人一同到縣府進行說明



,足見邱純楨於電話中絕不僅僅是「跟承辦人聊請領使用 執照要做到什麼程度」而已,而係有積極阻擾發照程序之 作為,甚或出言恐嚇承辦人,才導致承辦人暫緩發照流程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松懋公司依約取得使用執照之後,藉 詞拒絕依約給付另外1000萬元工程款,並故意不領回該執 照文件「正本」,卻執上訴人松懋公司交付之使用執照影 本,於105年10月24日逕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彰 化縣○○鄉○○段000○0○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復於105年12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發系爭 使用執照之副本,待取得使用執照副本後,用以申請系爭 廠房之水電及工廠登記。
⑹上訴人松懋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簽署之「切結承諾書」( 下簡系爭切結承諾書),不影響松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松懋公司亦得以被上訴人尚 積欠系爭工程款且已屆清償期為由,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 抵銷。因被上訴人從104年9月14日之後即拒不給付已完成 工作之第四期(廠房工程三樓地板結構RC完成7%)工程款 ,惟因該期工程款金額所生應開立之統一發票仍需按時開 立及申報,否則松懋公司將遭國稅局課罰。故在松懋公司 不得不交付第四期工程款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之情況下, 松懋公司只能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署系爭切結承諾書, 此參該書面第2行記載:「為配合國稅局要求,於105年1 月11日先行開立104年10月31日之發票(略)共1張…本張 統一發票之收受,僅只稅務作業行為,…」即明。是由該 書面之簽署原因及上載文字內容,可知其所限制者,僅限 第四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委由李進建律 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松懋公司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 承攬契約已在105年12月1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松懋公司 自無再繼續施工之義務,有按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 工作之內容及數量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權 利。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承諾書於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後,已失其拘束力。
⑺對證人邱純楨之證詞,意見如下:
邱純楨為隆茂公司董事,更為隆茂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錫 文女兒,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對工程事項有相當之決策權 。於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案件中,邱純楨 更具狀向檢察官表示:「…一、被告邱純楨是隆茂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錫文的大女兒。隆茂公司從被告 父親創業以來,一直從事外銷,被告父親因教育程度不 高加上不懂英文,於是將被告兄弟姊妹從小送往國外教



育…畢竟是第一次自己蓋廠,被告父親沒有頭緒也已有 年紀,於是由被告負責接洽規劃新廠興建」。足證邱純 楨除任隆茂公司董事職務外,更是全程參與及指揮系爭 承攬工程之進行,故其證述內容多屬偏袒被上訴人,缺 乏憑信性。
②證人邱純楨所述關於其到系爭工地碰到身份不明之A 先 生,對話後才撥打電話給縣府承辦人員聊使用執照要做 到什麼程度等情並非事實。倘如邱純楨所述只是「瞭解 使用執照要做到什麼程度」而已,則為何縣府承辦人員 會暫緩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程序?為何會要求業主即隆 茂公司到場說明並在切結書上簽章?足徵邱純楨撥打電 話到縣府對承辦人所述內容絕不止如此,而係以積極手 段阻擾承辦人員核照,故縣府承辦人員才會要求伊簽立 切結書面。由通聯記錄、證人李敬明之證述內容均可證 明邱純楨否認「與上訴人呂錦銓於10月21日約在縣府一 起領取使用執照」之情不實。
邱純楨於證述時對於在10月20日是否能從縣府領到使用 執照乙情之回答一再避重就輕,不是答覆「在過程中我 們都沒有談到核發使用執照的部分」,就是答覆「我不 記得了」。最後才證稱:「(問:10月20日當日你們回 到法律事務所討論問題時,是否已確定當天沒有辦法從 縣府領得使用執照?)是,呂先生也知道這點,所以才 有借貸發生」。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時, 兩造即已確認無法按照105年9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期限 10月2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合意變更原約定期限,縱 使上訴人松懋公司在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仍合於變 更期限後之協議內容;亦因如此,系爭借據方會載明「 本借貸1000萬元,同意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松懋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於105年9月14日協議書請領的2000萬 元金額內予以扣除」之文字內容。否則簽立系爭借據時 ,兩造均明知已無法按照105年9月4日協議書內容履行 ,則又何必記載上開文字呢?
邱純楨證稱:「(問:你於簽立文件中途,有無聽到呂 錦銓與邱錫文討論借款或借款的利息或何時還款等相關 問題?)我沒有印象」、「(問:請提示原審卷第26頁 。為何借據要寫本借貸1,000 萬元,同意隆茂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於105 年9 月14日 協議書請領的2,000 萬元金額內予以扣除?)…我的認 知是如果松懋確實有工程款可以請領的話,那我們同意 那1千萬可以算是工程款的部分,到最後結算為止」等



語。可知邱純楨在場並無見聞兩造討論借貸利息、清償 期等借貸相關事宜,且其亦認為隆茂公司於10月20日交 付之1千萬元亦為工程款性質,而非借款。此與證人李 敬明證述內容相符,足徵兩造間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交付1,000萬元之原因事實係給付工程款 而非交付借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 :依系爭承攬合約,上訴人松懋公司早應在104年9月30日完 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但卻遲至105年12月仍無法履約完工。 上訴人松懋公司自知理虧,故於同年1月11日出具切結承諾 書,明示「松懋公司切結保證在工程進度及對應工程未達合 約本旨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之前,不得要求付款」。又依系爭 承攬合約第30條,上訴人松懋公司本負有與其他工項水電承 包商如南益公司間之橫向溝通協調之責,不應將系爭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之問題推給他人。更何況系爭工程就上訴人松懋 公司承攬施作之主體建物部分有諸多瑕疵,不符約定之品質 及效用,與水電承包商並無關係。上訴人松懋公司因為系爭 工程有瑕疵、工期延誤無法請款,又面臨興蓋主體建物之龐 大資金缺口,一再央求被上訴人先給付款項,兩造遂簽署系 爭協議書。但上訴人松懋公司仍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 105年10月2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2, 000萬元。然因上訴人松懋公司面臨龐大資金周轉壓力,被 上訴人遂以借貸之方式協助上訴人松懋公司,如上訴人松懋 公司日後確定可按系爭協議書請領2,000萬元,則該借貸之 1,000萬元,視同為2,000萬元之一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 因此簽署系爭借據,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呂錦 銓並以個人之地位在系爭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此觀系爭 本票上載「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即可明知。此 為兩造協商同意之結果,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脅迫。而本件上 訴人松懋公司承攬興建之主體建物部分存在諸多瑕疵,且有 多項工程未施作,上訴人松懋公司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各 期工程款,既無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何來抵銷。單以上訴 人松懋公司應負擔瑕疵工程修補、未完成工項、遲延完工之 違約金,初估上訴人松懋公司應賠付之金額高達120,851,71 2元,兩相加減應是上訴人松懋公司賠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陳述略以: ⑴系爭本票上手寫之文字,全部均為上訴人呂錦銓手寫之筆 跡。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連同借據於 當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債之原因係上訴人承攬新建廠房所



需資金週轉之用而為簽立的本票,被上訴人於當日匯1,00 0萬元至上訴人松懋公司於台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內, 是基於要週轉金之用,並不是給付工程款,而是交付借款 。證人李敬明是上訴人公司的工程部副總經理,跟上訴人 公司本來就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有偏頗,容有避重就輕 的問題。本件是上訴人公司已經遲延將近一年多才產生後 面一連串的問題,上訴人公司是甲級營造廠,作為董事長 不可能不知道開票的法律意義,當初就是確實是借款,所 以才需簽借據及本票,並表達兼字,在一審說是塗改的概 念,是睜眼說瞎話,直到提示彩色正本之後才改口說確實 是兼字,從這微小的地方都可以說謊,到底上訴人有何上 訴的理由。因為工程先有遲延的問題,所以往後請款的款 項以及其他事情都一概以文書來處理,以避免爭議,被上 訴人不管什麼原因,必須在10月20日之前拿到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就給付工程款,如果拿不到使用執照就不需給付 工程款,當初是因為上訴人有資金缺口,所以才來說要如 何處理,被上訴人還幫忙想辦法用借款的方式來處理,如 果是工程款何須簽借據,還給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南益 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內部間的關係,被上訴人不管,他們是 要相互配合施工,所以才在合約裡提到最晚在10月20日, 不管他們內部何人出問題,被上訴人都在所不問。 ⑵邱純楨是合法取得執照的副本,上訴人沒有依約定於期限 前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一再把未依限期取得使用執照的 原由推給邱純楨,此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對於證人邱純 楨的證詞沒有意見。使用執照的請領本來就是上訴人的責 任,約定要在105年10月20日取得,最終上訴人沒有取得 ,當然就沒有辦法依105年9月14日的內容來請領2000萬元 ,所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根本沒有道理, 因為當初是因上訴人有資金缺口,但被上訴人認為對應到 工程上訴人根本沒辦法來請款,所以才想出用借貸的方式 來處理。105年10月20日上訴人根本就沒有依約請領到使 用執照,這跟後來去申辦建物保存登記有何關係?系爭工 程合約應於104年9月30日就要完工,但因原告因素遲遲無 法完工,導致原告無法依約請領工程款,一直到105年9月 原告礙於資金壓力,向被上訴人求助,所以才又寫了105 年9月14日協議書,到此時間點已經遲延完工甚久,所以 取得使用執照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是迫在眉睫,建物又位在 彰濱工業區,如果時日過久,該建物就會變成廢墟,所以 被上訴人提到不論原因為何,上訴人最晚不得超過105年 10月20日就要取得使用執照,並沒有任何例外情況。到



105年10月初,上訴人又一再提到資金壓力,希望被上訴 人先撥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又想如果沒有辦 法讓工程興建,到最後受害的還是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 人認為先用借貸方式處理,105年10月20日中午過後3點半 之前,再度協商錢的問題,當時就提到用借貸的方式,上 訴人也同意,所以才寫了借據,借據上就明白指出是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同時請公司負責人開立系爭本 票,所以當時本票的發票人一個是公司,一個是個人,所 以才會有「兼」字。當時談完後1000萬就由被上訴人匯款 到上訴人的帳戶,當天能否取得也要看上訴人,不管如何 ,已經仁至義盡,錢也先借貸撥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辦 法在當天就拿到使用執照,這是上訴人本身的問題。105 年10月20日離開後,還有數個小時的期間,上訴人能否拿 到使用執照,這是他個人要努力的問題,不能歸咎於被上 訴人,條款的約定,為何寫最遲二字,就是排除其他的因 素,而不是寫成應於二字,這就是當時雙方真正的意思。 有關事後使用執照的核發經過,就如同證人邱純楨證述, 並無刻意阻撓。綜上,被上訴人當然要擔負借款的責任及 票據的責任。至於上訴人能否以工程款來做抵銷,在他案 並沒有審認出被上訴人還有工程款可以請求,工程必須經 過驗收核可才能請領工程款,但在本件當中上訴人的工程 是有諸多瑕疵而沒有辦法驗收,所以後來終止承攬契約後 ,做了假處分,派人進場施作當下就有請鑑定機關鑑定, 確實存在諸多缺失,從而依照雙方約定的請款條件尚未成 就,故而上訴人主張以工程款來抵銷,於法不合。上訴人 的請款條件,就要對應到一審所提之105年1月11日切結承 諾書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 本票債權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 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手寫之文字,全部均為上訴人呂錦銓手寫之筆跡 。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連同借據於當日 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日匯1000萬元至上訴人松懋公司 於台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松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



,兩造於105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松懋公 司不得晚於同年10月20日前取得系爭工程主體建物之使用執 照,上訴人松懋公司在上開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時,可至林 見軍律師處換取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0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臺灣銀行支票 可證,應可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簽署 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連同借據於當日交付予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上手寫之文字,全部均為上訴人呂錦銓手寫之筆 跡,被上訴人於同日將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松懋公司臺灣銀 行帳戶內,以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借據、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號裁定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松懋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至彰化縣政府 建設處建管科等候承辦人審核後核發使用執照,惟邱純楨於 當日下午以電話阻擾建管科承辦人發照,經上訴人向邱純楨 溝通後,105年10月20日共同前往建管科表明已無異議,惟 因建管科科長休假,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瞭解前 揭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及行政流程之問題,無法於105 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先 交付2000萬元工程款其中之1000萬元予上訴人松懋公司,剩 餘1000萬元待翌日上訴人松懋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再給付, 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借據,要求上訴人須以借貸金錢之名義 簽立該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上訴人松懋公司雖無向被上 訴人借貸之意思、亦無借貸之需要,然迫於當日亟需取得此 筆資金之壓力,遂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答辯稱上訴人松懋公司無法在 105年10月2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200 0萬元,然因上訴人松懋公司面臨龐大資金周轉壓力,希望 被上訴人先撥款,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又想如果沒有 辦法讓工程興建,到最後受害的還是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 人認為先用借貸方式處理,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簽署系爭 借據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呂錦銓並以個人之地 位在系爭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 ,談完後1000萬元就由被上訴人匯款到上訴人的帳戶,如上 訴人松懋公司日後確定可按系爭協議書請領2000萬元,則該 借貸之1000萬元,視同為2000萬元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等語 。因此,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松懋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 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以及上訴人松懋公 司與呂錦銓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作



為上述消費借貸之擔保?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松懋公司工務部副總經理李 敬明於本院到庭證述略謂:因縣府本來要撥付使用執照, 但邱純楨打電話去縣府,她說什麼我不清楚,承辦人員認 為業主有一點意見需要再釐清,所以20日才會跟邱純楨到 縣府去跟承辦人員說明,她有簽了一個文件,後來有說明 清楚,本來當天可以發使用執照,但因為科長請假,所以 要等到次日科長上班才可以核發等語明確,核與彰化縣政 府函附使用執照卷宗當中,府建管字第1050258885號函稿 之記載,即原發文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嗣改為105年10 月21日,以及承辦單位欄位記載日期為10月19日,而建設 科之監印圓戳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等情相符,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雖答辯稱證人李敬明是上訴人公司的工程部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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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