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88年度,82號
TPHM,88,聲再,82,200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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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二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八九二、一一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 查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 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 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受告訴人張惠智委託,查封陳厝所有房地兩間,並與張 惠智一起去拿支票,且由聲請人辦理撤銷假扣押(地院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不但委託聲請人查封房地,亦委託聲請人代為收債。 依社會一般行情委以若「討到錢」收取金額之半數為常態,故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之代書費並不包括催討債權在內。上述證據對案情有重大影響,原確定 判決均漏未審酌。
(二)聲請人在整個債務清償、協調過程中確實有貢獻心力,此有證人藍張麗霞之證 言及電話譯文可證,且告訴人為第一順位,第一個拿到二百二十萬元支票,此 均為聲請人催討之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三)告訴人於地檢署具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載印鑑、印鑑證明、債權憑證交與聲 請人,不但虛偽陳述且不實,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不需要身分證影本,且不需 印鑑章,更無需印鑑證明,代領擔保金才需印鑑證明,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 日晚間六時左右,余國章偕聲請人至告訴人住處拿印鑑證明並談追債過程,且 證人邱信妹在場,事後亦宴請聲請人及余國章到晚上九時左右,顯然告訴人有 委託聲請人催討債務,況告訴人委託聲請人之初,陳厝已逃,是否受償機會渺 茫,若討到則對分之說法亦無悖常情,故被告余國章聲稱雙方當初即約定債務 要回來一人一半應屬實在,但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漏未審酌。(四)依取款錄影帶顯示,告訴人張惠智余國章共同拿錢一同走出銀行,張惠智在 其後,可證張惠智當時神情怡然,態度自然,若非雙方有事先約定取得債務之



報酬,則在銀行余國章拿錢時,告訴人理應大聲疾呼焉有悶聲不響之理,原確 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告訴人與聲請人之委託內容、報酬之約定,邱信妹未有在場,證人邱信妹於原 審竟偽稱:被告有說如果錢要回來,多少會包一個紅包給甲○○,但未答應給 被告一半之報酬,原審竟採為判決之依據;聲請人於原審中一再陳述及狀載要 求測謊、對質,且原審通知聲請人開庭,聲請人多次未合法送達至未出庭,原 審竟未經聲請人出庭與證人對質及反對詢問,而速下判決。(六)證人樊忠元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要甲○○去代書處,係為辦註銷假 扣押之事才通知甲○○一起去,且有關債權文件均在甲○○手上,此證言不但 虛偽不實且不合邏輯,因假扣押撤銷只要告訴人去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其他資料,況且撤銷假扣押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已辦妥,如此重要 證據,原審未予審酌。
(七)告訴人張惠智陳稱,有傳真陳厝太太之妹妹之住處地址予甲○○,顯係假扣押 無用,才會委託聲請人及余國章以討債方式處理,且通知聲請人陳厝可能去處 及地址,以「等人」之傳統方式來處理債務,如此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 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受告訴人張惠智之委託處理有關與陳厝間之假扣押事宜,是再審聲 請人及另被告余國章二人縱有幫忙代為拿取現款,並不違情理,告訴人未當場 表示異議或向之索回,自無異常之處,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二項第四款內 詳予敘明,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未予審酌之情形;況受託處理假扣押係屬 一事,而以如何之條件受託處理係屬他事,於法尚不得執再審聲請人受託處理 前述假扣押事宜,即進而推論其係受託代為收債,更進而片面推論一般行情以 「討到錢」收取金額之半數為常態,復以告訴人張惠智在銀行未大聲疾呼,並 自認有貢獻心力,即遽為推論告訴人有支付一百一十萬元之意;是足證再審聲 請意旨(一)、(二)、(三)、(四)所示,要屬再審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 ,尚非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聲請意旨(三)、(四)、(五)、(六)有關告訴人張惠智之指訴是否 實在、取款錄影帶所示告訴人之神情若何、證人邱信妹、樊忠元之證述是否可 採、有無測謊之必要、再審聲請人於調查期日是否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庭、有無 與告訴人、證人對質、反對詢問等情,要均屬法院依論理法則自由心證裁量證 據證明力或法庭指揮之範疇,核均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更非證據未經審 酌之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合。(三)另再審聲請意旨(七)有關告訴人傳真陳厝太太之妹妹之住處地址予再審聲請 人之原因若何,亦係再審聲請人片面指陳,並無證據證明,況此部分縱未予審 酌認定,亦與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有關再審聲請人及共同被告余國章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涂俊敏、邱信妹、樊忠元之證述、以及取款錄影帶等證據 ,參酌日常生活事理所為再審聲請人及共犯余國章共同侵占之認定,不生影響 。
(四)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另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認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云云,惟綜觀聲請再審狀,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之確實新證據,再審聲 請人所指無非係告訴人之陳述互相矛盾,說詞前後不一,且證詞反反覆覆,令 人費解云云,惟此究均非確實之新證據,且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於法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意旨,核均與首開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 ,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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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